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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天津市宝坻区海鑫兰食品商店(张振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1-19 22:58: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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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宝坻区海鑫兰食品商店(张振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钟案〔2020〕15号)。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20〕15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海鑫兰食品商店(张振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5N2H6XV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

经营者:张振海

身份证号码:120224195210******

联系电话:1365209281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海鑫兰食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生产商: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3月28日;保质期:18个月)1袋。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故于2020年11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从天津市超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生产商: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3月28日;保质期:18个月)4袋,进价22元/袋,用于销售,销售价25元/袋。当事人在保质期内售出3袋,至2020年11月3日检查时,剩余超过保质期的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1袋仍在销售。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1月3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中通唐公路北侧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6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二)2020年11月10日,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职权和可承担的责任。

(三)2020年11月10日,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四)2020年11月10日,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五)2020年11月10日,被委托人提供的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购进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六)2020年11月10日,被委托人提供的向天津市超康商贸有限公司索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的义务。

(七)2020年11月10日,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八)2020年11月24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中通唐公路北侧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被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9张,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九)2020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天津市宝坻区海鑫兰食品商店(张振海)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影印件,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十)2020年12月7日,被委托人提供的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经营者张振海的诊断报告单影印件1份,困难证明1份,宝芝麻窝村委会的证明1份,共3页,2020年12月9日,被委托人提供的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2份,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振海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挂号单复印件3份,天津市环湖医院病历记录1份,共16页,证明经营者张振海患有脑萎缩、脑卒中等疾病及家庭困难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0年12月4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15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于2020年12月7日、9日相继提交了困难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记录等材料,本机关作出予以采纳的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文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减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好人家手工老火锅底料1袋;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月14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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