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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店(杨春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案行政处罚决定公布

2020-07-22 23:56:2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7月20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店(杨春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质罚〔2020〕1号)。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质罚〔2020〕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店(杨春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X6CG57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A区-A-1-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春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107197404253960

联系电话:13702019661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静安里17栋1门403号

2020年6月19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来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0-2020)、《检验报告》(TQT01-1130-2020)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1-2020)、《检验报告》(TQT01-1131-2020),显示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商店销售的卡米屋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生产批号20200503、标称生产企业为义乌市雪轩日用品有限公司、规格17.5*9.5CM)经抽检过滤效率(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判定检验结果不合格;显示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商店销售的西柔牌一次性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0/03/01、标称生产企业为福建省奇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格17.5×9.5CM)经抽检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判定检验结果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A区-A-1-7 的天津市宁河区吸引力百货店进行了核查处置。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0-2020)、《检验报告》(TQT01-1130-2020)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1-2020)、《检验报告》(TQT01-1131-2020),该店店长刘雪当场签收并在通知书回执上勾选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于店内货架处查得卡米屋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生产批号20200503、标称生产企业为义乌市雪轩日用品有限公司、规格17.5*9.5CM)共760个,查得西柔牌一次性防护口罩(生产日期2020/03/01、标称生产企业为福建省奇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格17.5×9.5CM)共237个。2020年6月19日, 经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现场对当事人店内剩余不合格批次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

2020年7月6日,当事人杨春英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20日从北京玟凯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的卡米屋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于2020年3月9日从福建省奇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西柔牌一次性防护口罩。2020年7月14日此案调查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情况说明》、《进货单据》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上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卡米屋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进货单价为1元/个,销售单价为1.9元/个,进货量为1000个,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扣押760个,商品抽样时被抽样人员作为备份样品封存20个,已售出220个;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西柔牌一次性防护口罩进货单价为3.6元/个,销售单价为4.4元/个,进货量为350个,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扣押237个,商品抽样时被抽样人员作为备份样品封存30个,已售出83个。故上述2批次不合格口罩的货值共344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26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杨春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0-2020)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1-1131-2020)各1份、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TQT01-1130-2020)和《检验报告》(TQT01-1131-2020)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杨春英的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4张、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情况说明》、《进货单据》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

2020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2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的违法行为。

因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建议对当事人予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一次性口罩(非医用)并对当事人处:没收不合格一次性口罩(非医用)780个(其中被执法人员扣押720个,2020年7月10日检验机构退还给当事人的备份样品20个);没收不合格一次性防护口罩267个(其中被执法人员扣押237个,2020年7月14日检验机构退还给当事人的备份样品30个);非法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壹万零叁佰贰拾元整(10320元);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肆元肆角(264.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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