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梧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梧州市大参林潘塘药店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市监处〔2020〕50号)。
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梧市监处〔2020〕50号
当事人:梧州市大参林潘塘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403MA5P1DMK3A
住所(住址):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198-1号首层地铺2号、3号、4号三格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伟明(投资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3日在你药店OTC外用区货架上发现药品开塞露(含甘油)(生产厂家: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00305,包装:每支20毫升,每盒20支)1盒已拆封销售,剩余4支;开塞露(含甘油)(生产厂家: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00369,包装:每支10毫升,每盒20支)1盒已拆封销售,剩余13支,你药店上述2种药品拆零销售,没有登记到《药品拆零销售记录》。
2020年6月24日根据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对你药店受委托人XXX进行询问调查,XXX提供了你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等资料,供述上述开塞露拆零后未专柜放置和未能提供药品拆零销售记录。本局于2020年6月23日对你药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你药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6月29日向你药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梧市监罚告〔2020〕21-29号),依法告知你药店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你药店享有的权利,你药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你药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鉴于你药店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你药店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你药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