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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0-05-19 17:54:0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401246239B

住所(住址):天津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83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国梁

联系电话:18622532679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检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生产的低钠尚品海盐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化钠(以干基计)、氯化钾(以干基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依法向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于同日签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19年12月27日立案。

2019年4月1日,当事人与中国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食盐进出口分公司签订包装物(未加碘低钠尚品海盐包装袋)购销合同,2019年4月1日中国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食盐进出口分公司与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包装物(未加碘低低钠尚品海盐

包装袋)购销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以实际订单为准(低钠尚品海盐包装袋)。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印制42000个包装袋,当事人使用34600个包装袋。

当事人共生产(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该批次的未加碘低钠尚品海盐10.38吨(34600袋、300g/袋),库存4.62吨(15400袋、300g/袋)。销售给中盐天津长芦盐业有限公司5.58吨(6480元/吨、18600袋、300g/袋),销售价1.944元/袋,成本价1.509元/袋,召回5.13吨(17100袋、300g/袋);京东中盐专卖店销售0.18吨600袋(2袋损耗),成本价3.409元/袋。经对京东中盐专卖店订单计算,当事人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未加碘低钠尚品海盐违法经营额共计3348.32元。当事人实际销售0.6294吨(2098袋、300g/袋)。

当事人销毁处理标签不合格未加碘低钠尚品海盐9.75吨(32500袋)做废盐处理,剩余包装袋当事人全部销毁。经计算货值金额为:(4.62+5.58)吨x6480元/吨+3348.32元=69444.32元。违法所得为(1.944元/袋-1.509元/袋)x1500袋+3348.32元- 3.409元/袋x 600袋=1955.3元。

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包装物(低钠尚品海盐包装袋)时,制版疏忽将配料表:氯化钠含量错标为65.0-80.0g/100g 、氯化钾含量错标为20.0-35.0g/100g。应该标为:氯化钠含量(65.0-90.0)g/100g、氯化钾含量(10.0-35.0)g/100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复印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事实;

2.调查笔录3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案件来源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低钠尚品海盐(未加碘)抽样不合格的处理方式、下架通知单、召回单、退货单、入库单,证明当事人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包装物购销合同2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低钠尚品海盐包装袋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毁处理不合格低钠尚品海盐及剩余包装袋的事实;

6.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制版疏忽印制包装袋错误的事实;

7.出库单1份、京东中盐专卖店销售记录21份,证明当事人在电商平台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9.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货、入库低钠尚品海盐包装袋的事实;

10.盐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货物发运单2019年12月计划,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2020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塘沽罚告〔2020〕3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诚恳,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发现所售不合格食盐后及时下架召回产品并销毁包装,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955.3元;

罚款90000元;

罚没款共91955.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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