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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违法行为可免予处罚

2024-05-07 13:55:58 中国质量报

□ 段世勋 黄思思

案情简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市场监管局开展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重点对校园及周边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鹿寨县某食杂批零店销售的调味面制品(俗称“辣条”)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HXF 0001S-2021《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柳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食杂批零店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食品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并制作了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账票据。当事人履行了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追溯到该食品的生产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柳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免予处罚,没收不合格食品;依法追根溯源,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案件分析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菌落总数不符合Q/HXF 0001S—2021《调味面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但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真实,便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追根溯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但是,这里免掉的是行政处罚的责任,并非免除民事责任,其产品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确保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经营者自身权益的需要。食品经营者如不认真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要求的食品,出现问题后该食品经营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中,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索取并留存了供货方资质、购销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证明材料,查验了食品标签,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去向,充分履行了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并且采取了有效召回措施,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免予处罚,是对依法履责者的保护。

《中国质量报》【案例分析】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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