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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

2023-11-24 16:48:06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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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四川省宜宾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食品安全、假冒伪劣化肥、刷单炒信等虚假宣传、白酒侵权假冒行为、生产销售劣质燃气具等10个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重点民生领域,“铁拳”出击,依法查办了一批对违法分子形成有力震慑的典型案件,现将第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宜宾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长宁县某火锅店经营添加非食用物质地沟油的食品案

2023年4月4日,该局联合长宁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长宁县某火锅店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在该火锅店经营场所内发现有桶装回收油共计156.3斤,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对回收油进行了抽样,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未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

经查,当事人负责人王顺某和实际经营者虞某某自2021年9月起合伙经营长宁县某火锅店至案发。经对虞某某多次询问调查,其承认用回收的火锅锅底汤水经再次加工制作后,以每锅2斤的量添加到火锅锅底中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4月25日,该局以虞某某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将其移送至长宁县公安局,长宁县公安局于4月27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二、宜宾市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珙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对市政条件做误导宣传的房地产广告案

2023年2月21日,该局接到珙县社情民意办理系统交办的举报件,举报内容反映“珙县某楼盘严重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2023年2月22日该局对该楼盘售房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售房部“谈客区”旁发现有大幅宣传海报,内容包含有楼盘周边市政建筑区位示意,其中标注有市政建筑“五星级酒店(建设中)”与某另一楼盘相邻;在售房部沙盘旁展架上发现有宣传单,宣传单内容“区位鸟瞰意境图”内标注有市政建筑“五星级酒店”与该楼盘相邻。

经查,该公司海报广告和宣传单广告所宣传的“五星级酒店(建设中)”“五星级酒店”均指珙县“某酒店”,而该酒店截至目前未取得任何星级评定资质;根据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查提供的“某用地布局图”,显示该地址截至目前尚无“五星级酒店”的市政规划布局。

当事人发布对市政条件做误导宣传的房地产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2023年5月9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宜宾市江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3年1月3日,该局执法人员与宜宾五粮液打假办工作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针对江安县城区、各镇销售“五粮液”系列酒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五粮原浆”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当事人将涉案的“五粮原浆”浓香型白酒与其他酒类产品混合摆放在货架上待售,现场查获标称“五粮原浆”浓香型白酒12件,总净含量:500ml/瓶×6瓶,酒精度52%vol,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标识,无生产日期,外包装上可见“五粮原浆”“四川宜宾”“传统工艺,古法酝酿”等字样,玻璃酒瓶上可见“五粮原浆”“中国四川”“四川宜宾”等字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3月8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扣押的72瓶“五粮原浆”浓香型白酒,印有“五粮原浆”标识字样的大纸箱35个、小纸箱32个、玻璃酒瓶15个、塑料透明盒12个,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屏山某诊所未按公示收取挂号费案

2023年2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屏山某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张贴的《医疗服务及基本药品价格一览表》上挂号费的标示收费标准为2元/次,执法人员调取该诊所的医保系统结算数据,数据显示当事人收取的挂号费为10元/次。当事人涉嫌未按标示价收取挂号费。

经查,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始从事诊疗服务,从2022年1月起,根据国家药品相关指导价格和行业服务收费标准,当事人制作《医疗服务及基本药品价格一览表》并在其诊所醒目位置进行张贴公示,公示显示挂号费栏目的收费标准为2元/次。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当事人对挂号费项目的实际收费标准为2元/次。2022年8月份起,该诊所启用银海医药通支付结算系统,该系统上挂号费栏目根据大数据推送生成的挂号费为10元/次,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收费标准进行人工修改。当事人认为该系统价格不能修改,从2022年8月1日起,未按公示价2元/次,而是按系统自动推送价10元/次收取顾客挂号费。截至案发,当事人按照10元/次的标准收取顾客挂号费439次,共4390元,违法所得共351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23年3月1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12元(大写叁仟伍佰壹拾贰元整);2、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五、宜宾市高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高县某厨卫经营部(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案

2023年2月20日,该局在日常检查中对某厨卫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台双眼燃气灶标识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GB16410-2007和一台六眼燃气灶贴有一张合格证、一张忠告标签,上述两台燃气灶均无铭牌、无熄火保护装置。按照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5.2.1.1一般要求5.2.1.13燃具应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要求燃具必须安装熄火保护装置。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2台燃气灶具为2021年10月购进,但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双眼燃气灶购进价为90元,销售价为120元;六眼燃气灶购进价为180元,销售价为240元,两台燃气灶具均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36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3 月30日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作出罚款720元,没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2台燃气灶的行政处罚。

六、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长宁县某火锅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2023年2月18日,该局接到消费者来电投诉称:他在长宁县某火锅店用餐,实际消费186.8元,结账时商家收取了187元,认为商家采取四舍五入多收费的方式不合理,希望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规范市场秩序。

经查,当事人从2023年1月开始在收银台电脑中使用太优餐饮管理系统对消费者餐费进行结账,当事人在收取消费者餐费时,未按实际消费金额收取,而是在该系统中设置四舍五入的计算方式,以“反向抹零”方式向消费者收取餐费。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以上述方式共收取234笔餐费,加价收取消费者价款合计72.3元,获得违法所得72.3元。同时,该局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开始使用的一台ACS-30电子计价秤,用于火锅店称量鱼和美蛙的贸易结算,一直未按规定对该计量器具申请检定。

2023年3月26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2.3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七、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宜宾市叙州区某小炒面馆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案

2023年6月27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宜宾市叙州区某小抄面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面馆门前摆放一广告牌,其内容为“某小抄,大胃王,邀你来战《挑战大胃王》,吃好汉抄108个,挑战成功获得100元代金券......”,该宣传涉及鼓励消费者挑战超量吃下108个抄手,可获得相应的奖励。

经查,当事人自开业以来开展“大胃王有奖比赛”活动1次,共有4名顾客各支付了58元餐费参加,其中有3人完成了比赛,分别获得了100元、50元、30元的代金券奖励,有1名顾客没有吃完108个抄手,未完成比赛,剩余了20个抄手,造成食品浪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7月6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八、宜宾市高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高县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吕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案

2023年3月7日,该局收到湖北省团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反映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高速服务区卫生间使用标有“ARROW”字样的卫浴系假冒商品。

经查,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进该批次标有“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2022年7月,经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权利人“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从成都某建材有限公司购进了该批次标有“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洗手盆带感应水龙头共58套,进货价格213元/套;小便斗共72个,进货价格80元1个;蹲便器164个,进货价格50元1个,购进产品金额27954元。并将该批产品全部销售给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洗手盆带感应水龙头销售价格240元/套;小便器销售价格90元/个;蹲便器销售价格60元/个,销售金额合计302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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