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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意见指导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2022-06-14 11:22:31 中国质量报

本报讯 (记者 徐建华)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指导意见,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

《指导意见》明确,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指导意见》还明确,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经营者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指导意见》指出,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指导意见》要求,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捏造、散布商品供求关系紧张的虚假信息,引发市场恐慌,推高价格预期的;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的;阻碍或者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其他可以被认定为依法从重的情形。

此外,《指导意见》明确,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罚。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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