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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制度创新回应改革新要求

2018-02-13 09:22:00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 于连超

标准是现代国家治理和社会自治的基本工具,构建科学完善的标准化治理体制成为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2018年实施的新《标准化法》摒弃了1989年《标准化法》规定的诸多计划经济色彩的监管措施,具体的制度创新回应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新要求。

一是限定“政府标准”范围,放松“市场标准”监管,形成共同治理新格局。根据新《标准化法》规定,我国新型标准体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基本类型。其中,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政府标准”范畴,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属于“市场标准”范畴,这样便形成了“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共同治理的新格局。新《标准化法》通过明确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放弃企业标准备案制管理模式,建立了新型的“市场标准”管理制度。此外,通过严格限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政府标准”的制定范围,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进行自我治理让渡了场域和空间。“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之间通过合作与对话,二者可以建立起共同治理的有效机制,实现建立“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的目标。

二是厘定标准化活动的法律原则,为标准化活动提供法律规范指导。新《标准化法》要求,制定标准应当“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这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关于标准是“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界定是一致的。新《标准化法》要求,制定标准应当“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科学性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要求,规范性是对标准制定程序和标准文本的要求,时效性则是为了防止标准的技术要求落后于实践的需要。新《标准化法》要求,制定标准应当“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要求标准化活动的全面经济,即要实现不同利益相关方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亦成为现代社会标准化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新《标准化法》要求,“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这要求不能通过标准化活动实施非法垄断行为,否则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三是改革强制性标准,促进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法规化进程。在制定范围上,新《标准化法》取消了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严格限定其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技术法规的要求基本一致。在制定主体上,新《标准化法》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等形式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成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责任主体。在信息公开上,新《标准化法》要求,强制性标准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表明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在发布程序上,新《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不再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进而提高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力层级。

四是严格标准制定程序,追求标准制定过程的程序正义。标准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商谈式解决问题的过程,标准化工作应当促进更多参与,应当追求程序正义。《标准化法》第二章共15个条款规定了“标准制定”问题。对标准制定过程中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等关键环节作了基本要求。其中,第15条规定,标准立项时应调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应通过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由于“政府标准”主要是通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也强调技术委员会应重视程序正义,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标准化活动的程序正义是标准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新《标准化法》对标准制定过程和关键点要求的规定将对“政府标准”的规范性起到约束作用,进一步提高标准的权威性。

总的来看,标准是一个实践性话题,标准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标准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目标正当、内容科学、程序正义和实施有效。从长远看,构建统一的国家标准供给机制和实施机制将是未来我国标准化法制变革的重要任务。

(作者系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后,中国标准化学术委员会委员)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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