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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28期)

2023-11-10 15:59: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网站获悉,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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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3年第28期)

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3年第LT011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7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农贸市场启镜副肉摊销售的腊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农贸市场启镜副肉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腊肉,购进日期为2023年04月19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农贸市场启镜副肉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76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调查中当事人配合调查,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无证据证明腊肉样品中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标准是当事人所致,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可以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占宿娟蔬菜摊销售的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占宿娟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茄子,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09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占宿娟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58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对行政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接受处罚并承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在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认罚轻处”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元,合计罚没302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劝劝水产摊销售的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劝劝水产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牛蛙,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0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劝劝水产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3〕158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对行政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接受处罚并承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在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认罚轻处”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8元,合计罚没3048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胥冬英食品店销售的白萝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胥冬英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白萝卜,购进日期为2023年08月04日,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胥冬英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71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0元,并处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20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五、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张军水产店销售的黑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张军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黑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3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张军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82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尚未发现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发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因当事人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5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0.9元。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六、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小明水产店销售的草鱼与鲫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小明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草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3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小明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鲫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3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陈小明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82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当事人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2.6元;3.处以罚款4000元。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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