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9月28日,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41期)。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4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涉及我市的4批次不合格食品已核查处置完,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龙南市福客邻食品专柜经营的牛蛙
(一)产品名称:牛蛙;抽样日期:2023年6月9日;不合格项目:呋喃西林代谢物、恩诺沙星。
(二)风险控制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龙南市福客邻食品专柜,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召回不合格的牛蛙。经核查,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的牛蛙15kg,已全部售完,召回0kg。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牛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三不罚〔2023〕17号)。
二、龙南市名万超市经营的黄角鲶
(一)产品名称:黄角鲶;抽样日期:2023年6月10日;不合格项目:氧氟沙星。
(二)风险控制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龙南市名万超市,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召回不合格的黄角鲶。经核查,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的黄角鲶15kg,已全部售完,召回0kg。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角鲶”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黄角鲶”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三不罚〔2023〕16号)。
三、龙南市宏昌百货有限公司金塘店经营的妃子笑荔枝S
(一)产品名称:妃子笑荔枝S;抽样日期:2023年6月11日;不合格项目:苯醚甲环唑。
(二)风险控制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龙南市宏昌百货有限公司金塘店,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召回不合格的妃子笑荔枝S。经核查,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的“妃子笑荔枝S”71kg,已全部售完,召回0kg。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妃子笑荔枝S”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妃子笑荔枝S”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三不罚〔2023〕15号)。
四、于都县华源饮用水厂生产的翠龍山泉
(一)产品名称:翠龍山泉;生产日期:2023年5月30日,抽样日期:2023年5月30日;不合格项目:铜绿假单胞菌。
(二)风险控制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按规定时间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至于都县华源饮用水厂,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召回不合格批次的翠龍山泉。经核查,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批次的“翠龍山泉”50桶,已全部售完,召回0kg。
(三)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成品库中待销产品进行抽样,而是对当事人当日现场生产后未经出厂检验的桶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抽检程序不规范,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效力存在问题,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赣市市监稽三不罚〔2023〕11号)。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