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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5期)

2023-09-04 16:33:2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9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5期)。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5期)

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3年第LT009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8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徐玲玲副肉食品店销售的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徐玲玲副肉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鸡蛋,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23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甲硝唑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徐玲玲副肉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27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3010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站前维界水产摊销售的鲈鱼(活体)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维界水产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鲈鱼(活体),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30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维界水产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33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处以罚款3000.00元,两项罚款共计人民币3024.00元,上缴国库,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三、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周国凤蔬菜摊销售的黄瓜和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周国凤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黄瓜,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22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异丙威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周国凤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山药,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22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周国凤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0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12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对行政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接受处罚并承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在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认罚轻处”制度的意见》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31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元,合计罚没3120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张新华水产摊销售的黄鳝(活体淡水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张新华水产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黄鳝(活体淡水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30日,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张新华水产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义务、没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36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面积:3平方米,属于浙江省规定的小食杂店,违法经营额较小,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当事人属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5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25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五、温州美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青泡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美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青泡椒,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04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美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3〕12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六、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巧玉蔬菜摊销售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巧玉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姜,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24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陈巧玉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3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35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4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七、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郑春梅水产店销售的小黄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郑春梅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小黄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05月30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郑春梅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23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35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0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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