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模式,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统筹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兼顾执法力度与温度,依法查办了一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
案例1:江阴市某机制造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4年1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线索,称当事人在认证撤销的情况下,在官网宣传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12月21日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在2021年9月底编辑上传到其官网宣传,截至案发,当事人的证书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于2024年1月5日完成对其官网的整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其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确有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证书过期未及时更改网页内容,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及时整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024年3月27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2:江阴市某汽配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3月15日,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假冒“壳牌”的机油,要求查处。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经“壳牌”“图片”商标的权利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壳牌重负荷柴油机润滑油K6”“壳牌重负荷柴油机润滑油K10”不是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生产。案件货值金额为166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其上级经销商的销售单及发票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024年6月26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3:江阴市某购物超市店经营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6月11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中检科(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食用玉米淀粉”的二氧化硫残留量、“山芋粉皮”的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采购了10包食用玉米淀粉、6斤山芋粉皮,均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发布了召回公告,但未收到召回产品)。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4.28元,违法所得为14.2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时索取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2024年7月23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案例4:江阴市某水产店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4年7月17日,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售卖的鳊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上述鳊鱼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170元,违法所得为17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鳊鱼时索取并留存了对应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易单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2024年8月1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案例5:江阴市某百货购物中心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4年8月,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出售的大葱进行了抽样检测,抽检批次产品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大葱系当事人从梁溪区某农产品经营部购进,共购进16.4千克,售价7.96元/千克,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30.54元,违法所得130.5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024年11月12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案例6:江阴某绳索有限公司发布未标明专利号的违法广告案
2024年10月29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至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公司阿 里 巴 巴店铺上销售一款名为儿童攀爬秋千的产品。2021年11月5日当事人取得“多层股阻旋转符合钢丝绳”专利(专利号:ZL 2021 2 0861386.0)后,在上述产品网页的商品属性的专利类型一栏标注为实用新型专利,但网页上未标明专利号,发布上述专利广告后未有产品售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在案发后及时将网站涉案页面内容去除,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涉案网站发布的产品实际使用了当事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且专利在有效期内;发布涉案专利广告后未有产品售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1月20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7:江阴某理发店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染发膏案
2024年10月15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无锡市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反映当事人经营的焗油染发膏03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项目的检验结果与产品标签及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未检出产品标签及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标示的染发剂,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购进30盒,其中3盒销售给抽检人员,其余已自行销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染发剂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2024年12月2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除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生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案例8:江阴市某摩托车维修部发布绝对化用语广告案
2024年12月19日,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当事人“抖音”APP,当事人注册抖音账号在2024年12月2日18时41分发布了一条短视频,视频标题“1000多#性价比高的摩托车推荐#关注我圆你机车梦#机车并不是你想象中的那么贵”。视频中展示了店内的摩托车商品,同时该视频有宣传配音“全网最低价二手国产机车”。截至现场检查,视频显示收获点赞10个,留言3条,当事人未能提供“全网最低价二手国产机车”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该抖音视频的宣传内容为当事人经营者自行拍摄编辑发布,无广告费用。当事人当场删除了上述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2025年1月6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为首要考量,对符合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有效引导企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企业提升诚信守法经营的合规意识和能力,既保证执法的严谨性与合理性,又给予经营主体改正错误的机会,既坚持了执法“尺度”,又彰显了执法“温度”,从而更好体现柔性执法、精准执法,高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