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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第一批)

2024-11-06 17:23:57 江苏市场监管

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第一批)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开展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征集活动。经专家评选,确定了涉及食品安全、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商标等主要监管领域的典型案例。现选取部分案例分两批予以公布。

案例 一

无锡市六家超市网售商品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不予处罚案

2022年3月,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六家超市涉嫌在有关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时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六家超市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构成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的违法行为。

经查,六家超市在上传商品信息至电商平台时,系统默认将上传的多种商品标识为“本商品不执行七天无理由退货”,六家超市无法自行修正或改动。在实际经营中,六家超市对错误标示“不执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均执行了七日无理由退货,无锡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也未收到消费者关于六家超市不执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相关投诉,且六家超市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联系平台经营者更正网页信息,明确标注“本商品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六家超市不予处罚。案后,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对六家超市进行教育并提出规范建议,指导其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网售商品进行正确标注,与电商平台经营者订立更加详细完备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同时,将有关电商平台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通报电商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形成闭环管理。

案例 二

太仓经济开发区某餐饮店商标侵权不予处罚案

2023年3月,太仓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某餐饮店使用的“某火炉”商标存在侵权行为。经查,2017年商标权利人与当事人签订《某火炉分店合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终止,当事人自2023年3月1日起不再享有“某火炉”的商标使用权。合同到期后,当事人更换了店内含有“某火炉”字样的菜单及广告,但外墙含有“某火炉”字样的宣传海报未拆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另查明,商标权利人分别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和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已履行完协议。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在执法人员检查时主动拆除了宣传海报,危害后果轻微,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太仓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案后,太仓市市场监管局主动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普及商标基本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其对商标、品牌的认知,增强其依法经营意识和水平。

案例 三

靖江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不予处罚案

2023年4月,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靖江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其自设网站“阻尼弹簧减震器”产品页面宣传“阻尼弹簧减振器采用最优质的弹簧钢”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违法行为。

鉴于涉案网站为当事人自建,网站页面自上线以来浏览量为133次(含调试阶段点击和员工点击),数量较少,且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当日即关停网站,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不予处罚清单第11项关于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的不予处罚适用情形,根据《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靖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案后,靖江市市场监管局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指导当事人规范后续经营行为,依法依规建设网站和宣传产品。

案例 四

如东某检测公司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减轻处罚案

2023年10月,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塑料管材检测报告》使用的《电力电缆用导管技术条件第3部分:氯化聚氯乙烯及硬聚氯乙烯塑料电缆导管》(DL/T802.3-2007)及相关引用方法标准不在其持有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所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向社会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超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超资质检测样品较少,事发后积极撤回报告,并委托具备资质公司进行重新检测,得到的检验结果与当事人出具的报告一致,均为合格。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等规定,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处罚款1万元。案后,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开展合规经营指导,帮助开展资质证书能力扩项,并从实验室场所、人员配置、使用标准、能力范围、检测原始数据、检测报告格式等方面提出规范指导建议,提升其检验检测服务水平。

案例 五

苏某刷单炒信虚假宣传从轻处罚案

2022年11月,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苏某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存在向刷手支付刷单费用,虚构交易记录的行为。经查,当事人组建了由其亲戚、朋友、招聘人员等组成的团队进行刷单,其本人为该团队负责人。至案发时,刷单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512791.4元(不含佣金),虚构交易数量为14517笔。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要通过自建微信好友群等较为原始的定向“拉人头”方式联系确定刷手,相较于利用刷单软件开展系统化、流程化刷单模式,刷单规模及对同业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的影响后果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经市场监管部门普法宣传已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为最大程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将所有涉案刷单商品予以下架处理并重新上架销售,清除了相关商品包含刷单及真实销售的所有既往销量及售后评价。同时,滨湖区市场监管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经营商品产品质量方面的投诉或举报。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有依法合规经营的积极意愿和实际举措,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滨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20万元。

案例 六

泰兴某黄桥烧饼店商标侵权从轻处罚案

2023年10月,泰兴市市场监管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某黄桥烧饼店门头标注“黄桥烧饼”字样,门头前展示牌标注“正宗 黄桥烧饼酥饼”字样,其经营场所的货架、操作间内均查见标注“黄桥烧饼 风味独特 馈赠佳品”字样的包装盒。经查,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账册,现场查见5盒内含烧饼的标注“黄桥烧饼 风味独特 馈赠佳品”字样的商品,对外售价30元/盒,违法经营额150元。当事人未经权利人泰兴市黄桥烧饼协会授权,使用“黄桥烧饼”字样的门头、展示牌和包装盒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能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已取得黄桥烧饼协会授权。虽然当事人成立时间较长,但并未持续经营,仅在逢年过节期间制作售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等规定,泰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没收相关违法包装,处罚款1000元。案件查办过程中,泰兴市市场监管局还积极对当事人开展相关普法宣传,指导其与黄桥烧饼协会签署授权协议并取得授权,督促其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 七

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微生物含量超标食品且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从重处罚案

2023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接鼓楼区疾控中心电话通报,某小学学生食用当事人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的预包装食品奥尔良三明治后,多名学生出现呕吐腹泻症状,疑似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经查,当事人于6月1日上午6时许将三明治用非冷藏的食品运输车常温送至小学食堂,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配送单显示采购奥尔良三明治732个,单价10元,但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同时,鼓楼区疾控中心出具的《食源性疾病爆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件的致病因子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致病食品为三明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且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校园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案当事人采购食品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且违法行为已造成部分学生和家长出现胃肠道症状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采购并使用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作出从重处罚决定,处罚款10万元;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案后,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指导当事人加强整改、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避免同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 

案例 八

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从重处罚案

2022年3月以来,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多份投诉举报单,反映镇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销售某小区商品房叠墅产品的上叠时,故意将闷顶宣传成阁楼,并宣称每户“阁楼”内高于1.8米的面积约有20㎡。经查,当事人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全部房源现已销售完毕。在该小区商品房叠墅户型销售中,当事人在明知叠墅的闷顶层不作正常居住功能使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无权处置公共部分闷顶的情况下,依然通过装修展示、营销人员宣传、微信公众号宣传等方式将闷顶宣传成阁楼,夸大了闷顶面积、用途和使用功能,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导致众多业主集体向多部门投诉,形成集体维权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外,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期间,当事人仍以上叠购房业主已确认收房,闷顶实现了承诺的储物功能等为由不予改正。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系主观故意,事实确凿,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期间仍不改正,性质恶劣,违法情节严重且社会危害较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京口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款180万元。以此案为契机,京口区市场监管局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行业公平竞争的正向引导,明确任何经营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有序地参与市场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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