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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4〕58号

2024-03-13 18:13:08 宁波海关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4〕58号

当事人:宁波勇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绵海,海关注册编号:330246304Y

地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202-166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宁波环宇港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30515713548,申报货物共2项,其中第二项申报品名为白油,申报规格中矿物油含量为100%,申报数量为105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3056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40399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化验鉴定,发现该票白油中矿物油含量为98.5%,应归入商品编号27101991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申报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且出口白油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白油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195975元,可能多退税款计人民币25476.75元(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的13%)。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进出口货物涉税化验鉴定书、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316号一楼大厅)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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