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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4〕38号

2024-03-13 18:10:22 宁波海关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4〕38号

当事人:宁波心洛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关编码:3321967003,法定代表人:赵玲。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王董后大路50号-4。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9月8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市谨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10120230516723918,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沙滩车,申报金额为人民币43200元,申报归类为8703101900。经海关查验及归类认定,该项货物实际为全地形车,应归入8703101100,需提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经核定,上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的货物价值人民币43200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4、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全地形车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相应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0.4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中国银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 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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