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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免罚减罚典型案例

2023-12-11 17:23:21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率先在全省探索建立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制度;2022年6月,继续扩充升级为免罚清单2.0版。2022年11月,又出台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三张清单”1.0版。2023年8月,省市场监管局联合省司法厅印发通知,在市场监管领域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持续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充分给予市场主体自我纠错机会,让市场监管执法真正做到有力度更有温度,彰显了市场监管的执法特色,创新了注重实效的裁量规则,把握了执法目的可及性,体现了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为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添能助力。现公布2023年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10个免罚减罚典型案例。

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南昌市某超市销售的红香酥梨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南昌市市场监管局随即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进一批红香酥梨进行销售,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快速检测报告及相关进货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至调查终结,无涉案食品被召回,也无涉案食品相关的消费投诉。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少,未造成实际危害,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是食品领域立法的重大进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得益彰。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某水果店销售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9日,景德镇珠山区某水果店经营的“进口香蕉”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吡虫啉”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经立案查实,当事人在金华市采购了该批次涉案香蕉,采购价为105元/件,采购数为10件,以销售价110元/件销售了9件,以零售价10元/kg销售了12.5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115元,违法所得1115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香蕉”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关报关单、产品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等材料。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提供了该批次“香蕉”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关报关单、产品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明知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之规定,景德镇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虽然本案中当事人免予处罚,但该批次香蕉不合格的客观事实存在。办案机构严格按照核查处置“5+1”原则开展工作,严格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督促当事人进行召回和下架等工作,并将该案线索通报海关部门,完成了工作闭环。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惩罚而处罚。本案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主体的包容审慎监管,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教育了当事人,为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工作做出了贡献。

某专业合作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2日,根据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萍乡市某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百花蜜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萍乡市市场监管局经立案查实,当事人2023年4月6日共计生产80罐百花蜜,并以50元/罐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1600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电话联系召回涉案产品并及时公告。

【处理结果】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鉴于:1.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收到报告后采取主动召回、退货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2.当事人刚刚拿到生产许可证资质,投产时间不久,只是小批量生产,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3.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合作社属于扶贫性质合作社,带动该乡100余户贫困户脱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第二条第(四)项减轻处罚幅度的掌握标准,萍乡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处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案件定性和裁量方面,处罚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处罚制度的“适度”安排——“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违法重演”,因此,做到在法定处罚效果之下作出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相匹配的处罚决定,确保过罚相当,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处罚目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在让个案获得正义的同时,也将逐步完善更具包容性的治理秩序,有助于避免处罚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加以过重的负担,有利于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某超市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9日,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共青城市某超市销售的“南孚”、“丰蓝1号”商标电池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南孚”7号、5号电池及“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共197粒,经商标所有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辨认为侵权假冒产品。经立案查实,当事人共购进3盒“丰蓝1号”燃气灶电池(共60粒),3盒“南孚”7号电池(共150粒),3盒“南孚”5号电池(共60粒),货值共计900元,违法所得23.6元。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材料,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证明以正常价格购进电池,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购进的上述电池是侵权假冒商品。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共青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6元。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并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上级供应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处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当事人从正规途径进货,索取了正规票据和相关进货手续并妥善保管,案发后向执法部门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执法部门依法对其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当事人因销售侵权电池获利23.6元,执法部门予以没收,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

某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赣州市某公司经营的香蕉及长豆角经抽样检验,香蕉的吡虫啉项目及长豆角的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检验报告随即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处置,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的供货商资质、长豆角种植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与种植户签订的《农产品供应和农产品安全责任协议书》。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长豆角货值金额239.2元,违法所得72.71元;因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香蕉有多种单价,且称重后还会进行降价,销售价格存在价格波动,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根据销售记录,经核算,无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当事人采购涉案香蕉及长豆角时索取并保留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种植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表明其并不知晓该批次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当事人严格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并不知晓涉案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出限量,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市场监管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更进一步地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努力和贡献。

某餐饮店未在网络经营场所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信息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9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美 团外卖”平台入驻商家进行线上检查时发现,有一家店铺名称为“福隆号深井烧鹅”的餐饮经营主体在其食品安全档案中只公示了营业执照信息,未公示食品经营许可信息。为核实该商家是否无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该商家线下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商家正在营业,店内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未在网络经营场所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立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并在其网络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档案内上传公示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在开业前取得与其经营业务相应的行政许可,并在规定限期内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福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了教育,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应当与线下实体店铺同样履行法定义务,公示店铺合法证照即是经营者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包容审慎、法理相融的理念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

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日,丰城市某公司销售的一批“奶油老婆饼”在食品安全抽检中被判定不合格,丰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于2023年7月6日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7月26日,复检结论仍判定不合格。经立案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29日以1.35元/个价格采购“奶油老婆饼”30个,销售价为2元/个,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对该批“奶油老婆饼”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建立了进销货台账,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生产厂家。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报告、进货配送单等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丰城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但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保护企业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以有温度的执法助企纾困。同时,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绝不能因此认为当事人具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从重处罚情形,而在作出处罚裁量时不予作出免罚决定。

某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3日,高安市市场监管局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在某食品经营部的冰箱货架和进门右侧货架上分别发现有12瓶卡拉宝维生素果味饮料(生产日期2021年3月23日,保质期24个月)、1包香葱排骨味面(生产日期2022年6月6日,保质期为10个月),两件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立案查实,当事人共购进12瓶卡拉宝维生素果味饮料和12包香葱排骨味面,购进价分别为3元/瓶、7.5元/包,销售价分别为4元/瓶、9元/包,涉案货值金额为57元。至案发时止,暂未收到关于涉案过期食品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涉案过期食品已于现场检查后由当事人主动将其销毁。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卡拉宝维生素果味饮料和香葱排骨味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状态及危害后果,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暂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第二条第(四)项减轻处罚幅度的掌握标准,高安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同时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主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也进一步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了广大经营主体健康发展,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

聂某无照经营茶树菇原材料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4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聂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茶树菇原材料销售活动。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聂某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聂某限期改正,并向聂某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聂某当即表示要守法经营并提交了承诺书。2023年9月11日,聂某向广昌县市场监管局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于当天领取了营业执照。

【处理结果】

聂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茶树菇原材料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鉴于聂某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昌县市场监管局对聂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茶树菇原材料销售活动的行为不予立案。

2023年9月18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对聂某进行实地回访,聂某表示今后将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典型意义】

落实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建立依法实施免罚与加强法治教育同步推进机制的通知》,在依法实施市场经营活动轻微违法免罚的同时,采取告知承诺改正,推进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是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当事人守法合规经营的具体体现,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实现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有效路径。

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信息安全产品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婺源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信息安全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中标婺源县公开招标的某项目,并从其他公司采购了该项目中的两套“容灾系统”,采购合同未要求该“容灾系统”获得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而“容灾系统”属于《第一批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但两套“容灾系统”均暂未获得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信息安全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婺源县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4月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7万元,处罚款4.3万元。

【典型意义】

虽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在2022年11月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印发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之中,但202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等行为中轻微违法行为的罚款”列为需“下调罚款数额”的项目。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婺源县市场监管局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文件精神,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当事人看完处罚文书裁量内容后心悦诚服,并对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文明执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对市场监管部门给予的包容表示了感谢。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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