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山东省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
德市监处罚〔2023〕SS012号
当事人: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MA7E87E55P
住所(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三唐乡101省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田薇
2023年9月15日,我局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AJ202312540),检验报告显示: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当事人”)生产的菠萝啤味碳酸饮料(商标:纷柠,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2023-07-05)(以下统称“涉案产品”)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碳气容量(20℃)项目不符合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及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相关记录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进行取证。并对当事人成品库中存放的涉案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德市监强制〔2023〕SS012号)。2023年10月9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5日生产涉案产品24箱,并将其中12箱销售至济南市客户,销售单价5.50元/箱,剩余12箱存放于当事人仓库内,未再销售。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食品召回行动,同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经排查,当事人认为造成不合格原因主要为该批次产品数量较少,原料在混合机中液位较低,造成二氧化碳与液料混合不均匀,造成含气量不足。2023年10月1日当事人召回行动结束,召回数量为0。综上,该案货值金额共计132.00元,违法所得66.00元。
2023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SS0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证据2.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薇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孙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田薇、受委托人孙迪与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的关系与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No:SAJ202312540)1份、《山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涉案产品基本信息、违法行为性质;
证据4.《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出库单》、《整改报告》各1份、《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山东泽雨饮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过程检验记录复印件》、《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过程、性质及结果,同时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证据5.《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召回公告》、《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召回总结》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库存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审查质证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结果等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照 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规定:除特征性外以外,其他要求应符合相应类型啤酒的规定。涉案产品色度为4.52EBC,依照GB/T 10792-2008《碳酸饮料(汽水)》5.2理化指标 表1规定:“二氧化碳气容量(20℃)/倍≥1.5”,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二氧化碳气容量(20℃)项目实测值1.24,低于标签标注执行标准规定,应判定涉案产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我们认为应认定当事人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一)当事人是已取得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个别批次,其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没收;涉案产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二)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87项)七(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在我局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该案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因素,不具有从重处罚的因素,经综合考量,我局决定按较轻情形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产品12箱;
2.没收违法所得66.00元;
3.罚款18000.00元 。
罚没款合计18066.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