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1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3〕302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3〕302号
当事人:马洪国(无字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5MA061E1290
住所(住址):*******************
经营者:马洪国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3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顺序号:GBP23000000009830114)以及《检验报告》(No:233200422)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豇豆产品检验结论为:“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上述产品相同批次的豇豆产品。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以24元/Kg的价格售出3.07Kg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豇豆产品,购进上述产品时,当事人未向上游销售者索要相应进货票据及资质。当事人对上述产品予以召回,召回数量为0。本案货值金额为73.68元,违法所得为73.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233200422);3.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表;4.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
2023年5月6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3〕1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案件需要的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述的情形;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后能主动实施涉案产品召回工作,且期间未发现有不良反应案例,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3.68元;
3.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73.6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