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1月19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3﹞1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3﹞1004号
当事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南京市中华路50号17层
法定代表人:朱宝玉
海关代码:3201919023
2021年4月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邻硝基甲苯20000千克,商品编码2904202000,申报价格35000美元, 报关单号222920210001079593,申报时未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400元。
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邻硝基甲苯20000千克,商品编码2904202000,申报价格35000美元, 报关单号222920210002007292,申报时未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2021年6月11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邻硝基甲苯20000千克,商品编码2904202000,申报价格35000美元, 报关单号222920210002007656,申报时未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