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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Q225号)

2022-02-18 17:21:5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2月8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Q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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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Q225号)

当事人: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MPUXP7H

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76号                  

经营者:谢洪武

联系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76号

2021年11月23日,大队收到市局稽查处关于反映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超范围经营药品的案源移交表一份,显示:该店超范围经营4种处方药,其中2种药品无法提供购进票据。

2021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质量负责人周娅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查得其超范围经营处方药,及部分药品从未知渠道采购、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

经查:1、长沙市天心区康礽大药房未取得销售处方药的许可范围,超范围销售了缬沙坦分散片、替米沙坦片、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盐酸二甲双胍片、布洛芬混悬液、双氯芬酸钠缓释片、消炎止痢灵片、阿苯达唑片(史克肠虫清)、口腔炎喷雾剂、复方炉甘石外用散、速效止泻胶囊11种处方药。

2、该药房从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处方药缬沙坦分散片5盒,销售1盒,售价13元/盒,货值金额13*5=65元,违法所得13元;购进布洛芬混悬液5盒,销售5盒,售价11.5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1.5*5=57.5元;购进双氯芬酸钠缓释片10盒,销售10盒,售价4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0*4=40元;从湖南晨昕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处方药替米沙坦片5盒,销售3盒,售价16元/盒,货值金额16*5=80元,违法所得16*3=48元;购进消炎止痢灵片10盒,销售10盒,售价3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3*10=30元;购进阿苯达唑片(史克肠虫清)3盒,销售3盒,售价9.8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9.8*3=29.4元;购进口腔炎喷雾剂10盒,销售10盒,售价8.5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8.5*10=85元;购进复方炉甘石外用散10盒,销售10盒,售价7.5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7.5*10=75元;购进速效止泻胶囊10盒,销售10盒,售价5.5元/盒,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5.5*10=55元;从未知渠道购进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1盒,售价15元/盒,未销售,货值金额15元;从未知渠道购进盐酸二甲双胍片2盒,售价15元/盒,未销售,货值金额15*2=30元;以上货值总计:65+57.5+40+80+30+29.4+85+75+55+15+30=561.9元;违法所得:13+57.5+40+48+30+29.4+85+75+55=43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源移交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谢洪武和被委托人周娅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该单位未取得销售处方药的许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和调查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人员录制的扣押视频各一份,证明对涉案产品的控制情况;

5、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湖南晨昕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药店购进处方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2〕Q2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超范围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超范围经营处方药的事实。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从未知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采购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立即进行了改正并停止了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未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采购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货值金额低(45元),违法所得少(0元),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处方药的行为予以从轻的行政处罚,对未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采购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因此,对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处方药的行为,拟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1、没收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2盒;没收违法所得432.9元;2、处货值二倍罚款561.9*2=1123.8元。

对当事人未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采购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拟责令改正,并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2盒;3、处罚款1000元。

综上,拟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2盒;没收违法所得432.9元;3、处罚款2123.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556.7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8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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