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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西青鑫津耀汽车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处罚

2021-06-24 11:00: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6月2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关于天津西青鑫津耀汽车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71号

当事人:天津西青鑫津耀汽车玻璃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5WX4U78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育才路18号

2021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进行检查,发现用于销售的“大众”标有“”的商标的汽车玻璃35片;“宝马”标有“”商标的汽车玻璃33片;“奔驰”标有“”商标的汽车玻璃27片;“丰田”标有“TOYOTA、LEXUS”商标的汽车玻璃11片;“本田”标有“及HONDA”商标的汽车玻璃9片、“福特”标有“、FOMOCO、”商标的汽车玻璃7片;“捷豹路虎”标有“、JAGUAR”商标的汽车玻璃6片;“通用”标有“”商标的汽车玻璃18片,8个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146片,以及用于加工制造上述玻璃的抛光机1台、烘干机1台、喷砂枪1台、玻璃漆面底涂3瓶、相关品牌商标标识90个。上述汽车玻璃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人员鉴定,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汽车玻璃是当事人在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使用情况下,使用上述加工工具、商标标识自行制造的侵权商品。2021年4月13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汽车玻璃、加工工具和商标标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通过互联网联系供货方购进上述品牌商标标识,于2021年1月从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等公司购进正规汽车玻璃后,于2021年1月至4月,去除正规厂家汽车玻璃边角处原始商标标识,使用上述加工制造工具喷涂上“大众”、“宝马”、“奔驰”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制造了上述“大众”、“宝马”、“奔驰”等品牌的146片汽车玻璃用于对外销售。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当事人价目表标示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2823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制造汽车玻璃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的合法资格及当事人制造侵权商品的事实情节;

4.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制造侵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5.违法经营额计算表、价目表,证明涉案汽车玻璃的标价及违法经营额。

本机关于2021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56号),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玻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8个品牌的汽车玻璃共计146片以及用于制造上述汽车玻璃的抛光机1台、烘干机1台、喷砂枪1台、玻璃漆面底涂3瓶、相关品牌商标标识90个;2、罚款4234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05月31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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