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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口罩 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被罚

2020-09-10 16:10:3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记者 徐远官) 9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罚字〔2020〕9号

当事人: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7416494H

法定代表人:宋海滨(2020年6月2日变更为孙士强)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27号院内3号楼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批发;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医用口罩批发;化妆品批发;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品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11日,我局接市场委关于一批涉外口罩出现问题的紧急通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委质监处指导下对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外设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与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同款式口罩1700个。2020年4月11日和4月12日,我局按照委质监处要求分别向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陈倬为)邮寄3盒(共150个)、向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小街1号院6单元701王立新(商务部)邮寄1盒(共50个)和向市质检院送去2盒(共100个),至今未收到法定检验结果信息,目前该批口罩还剩1400个。

2020年4月16日,我局接到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芸举报,反映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销售给其公司(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口罩涉嫌冒用认证标志、以次充好和不符合质量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020年4月2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2020年4月17日,我局收到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移送函》(京海市监械10[2020]0006号),称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违法出口的防疫用品是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2020年4月25日,经批准与本案件并案处理。

经调查,2020年3月24日当事人销售给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口罩,是当事人2020年2月29日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该批口罩产品外包装未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标识为英文,并加贴西班牙语标签。外包装上有“MEDIC LIFE”、“Disposable Non-toxic Dust & Filter Mask”、“CE”等标识,外包装盒上有西班牙语标签上有“DESCRIPCION:MASCARILLA;MODELO:WLM2004;MARCA:MEDIC-LIFE;NIOSH:TC-84A-3713”等标识。

2020年2月29日,当事人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22901的《现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进产品名称:Medic-life民用n95标准防护口罩;产品型号:民用口罩N95;数量678000个,单价7元;总价(RMB):4,746,000元;备注:Niosh批准文号TC-84A-3713。当事人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最先签订的合同口罩数量为678000个。由于当事人在深圳提货时,被深圳当地政府征用50000个,后由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补了10000个,所以最终交易数量为638000个,含税单价7元,含税交易金额4466000元。

2020年3月23日,当事人与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31903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名称:口罩,数量620000只,含税单价:10.7元,含税总价:6634000元,条款7.质量保证:供方保证供货系全新、未曾用过。需方提货后视为物权转移需方,供方不再负责对货物的质量、数量保证。条款10.合同附件:口罩的款式,证书以及检测报告。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下午委托第三方“General Inspection Services Co.,Ltd”(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的办公地点进行验货,2020年3月24日,双方现场验货并打款提货,完成交易,并于当日签订《验收单》。

该批口罩除销售给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620000支以外,当事人还以14元/个的价格(含税)销售给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2000个)和以11元/个的价格(含税)销售给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2100个),其余12200个当事人公司员工自用和赠送,截止2020年4月11日我局现场检查时还剩余的1700个。

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询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官网(网址: www.cdc.gov),在网站首页的search(搜索栏)输入“WLM2004”,搜索结果为“0”,再次输入“84A-3713”,显示出搜索结果共有13个链接,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页点击链接Approved N95 Respirators S Suppliers List | NPPTL | NIOSH | CDC,点击含有“84A-3713”和“SH9550、SH9550C、SH9550A”的“San Huei United Company, Ltd.”,跳转到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网址为:www.sanhuei.com)的官网,并点击 “繁体中文”,显示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依次点击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网(网址: www.cdc.gov)搜索“84A-3713”的所有链接,并点击所有含有“84A-3713”的供应商/制造商和联系信息(Supplier/Manufacturer and Contact Information),均跳转到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网址为:www.sanhuei.com)的官网。

执法人员点击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网址为:www.sanhuei.com)的官网,并点击 “繁体中文”,显示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点击“产品橱窗”栏目,点击“NIOSH N95”下方的“SH9550 series”,未发现有与涉案口罩相同款式的产品。

经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向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口罩是否是其生产及NIOSH认证编号NIOSH:TC-84A-3713的产品照片。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向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并附其生产的TC-84A-371之N95口罩外观,确认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

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我局提供的案件线索移送材料,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24日对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口罩的《验货报告》(报告号码:GIS-20030675)。经我局向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和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验货报告》(报告号码:GIS-20030675)与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正式《验货报告》结论不符。我局已将相关核查情况告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因涉案口罩是当事人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我局为核查产品生产企业信息、产品外包装信息(包括“CE”信息)、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20022901的《现货购销合同》内容的真实情况。经我局请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合同和涉案产品予以确认,但是因是向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其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外包装信息(包括“CE”信息)等证明材料。经我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华长期在厄瓜多尔,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并且因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为中间商,也无法提供“CE”和“NIOSH”相关证明材料。

综上,根据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三方所开发票,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6685100元。根据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来往发票(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当事人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均为13%)和当事人提供缴税的情况说明,并依据当事人在与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交易中应缴税额分别为807265.24元(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5340.29元(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口罩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和搬运费用共计102000元。除去当事人应缴税额和运输和搬运费用,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401794.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托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当事人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22901的《现货购销合同》、验收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的进销存情况;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销售给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口罩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的情况;

6.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附光盘一张);

7.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涉案16300个口罩的去向的统计表及其证明材料;

9.当事人与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31903的销售合同及附件、验收单、增值税发票;

10.我局向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和协助调查函及复函;

11.我局向福建省鼎嘉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复函;

12.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与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北京瀚通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缴纳税额情况说明及向税务机关交款回执;

13.我局执法人员对居间人王琳和冯希刚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

14.执法人员查询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网(网址: www.cdc.gov)的截图;

15.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涉案口罩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和搬运费用的情况说明及发票;

16.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17.我局向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和协助调查函及复函。

2020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听告字[2020]9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0年8月3日就没收违法所得1401794.47元的金额提出申辩,当事人称2020年3月1日租赁天津市道同鸿业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85.2平米的库房,用于存放涉案口罩,租赁期限为2020年3月至8月,租金金额共计399353.6元。

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自2020年2月29日采购涉案产品,2020年3月3日到货,最后一批于2020年4月26日销售给博力士氟塑料(无锡)有限公司2000个,当事人实际使用租赁仓库存放涉案产品为两个月。综上,执法人员对违法所得再核减两个月的仓库租赁费用133117.87元。

2020年8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听告字[2020]9-2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标注CNAS、CMA等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的复函》(市监认证函(2019)1771号)第三条“CE标志是代表产品符合欧盟相关指令规定的标记,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质量认证标志。”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第(四)项“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的要求,涉案产品标注的“CE”和“NIOSH”标志都属于国外的质量标志,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质量认证标志。

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口罩的过程中,提供给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合同附件和证明材料均有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Niosh认证标志,并且在外包装标签上有Niosh认证批准编号“Niosh:TC-84A-3713”。

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询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官网(网址: www.cdc.gov)搜索“WLM2004”无结果,搜索“84A-3713”并查看的所有搜索结果,并点击所有含有“84A-3713”的供应商/制造商和联系信息(Supplier/Manufacturer and Contact Information)的链接,均跳转到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网址为:www.sanhuei.com)的官网,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注“NIOSH N95,TC-84A-3713”的口罩是通过了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认证审查后才取得了Niosh认证批准编号“TC-84A-3713”,并符合“N95”质量标准。同时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认证通过了多款Niosh认证“N95”口罩,其单个产品上都标注不同型号对应的Niosh认证批准编号。但是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外观上不具有任何标识,并且外包装盒上的标签上“NIOSH:TC-84A-3713”与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NIOSH N95,TC-84A-3713”标识不符,并且参考举报人提供的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3日回复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综上,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属假冒三晖综合股份有限公司Niosh认证批准编号“TC-84A-3713”,不具有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NIOSH认证和N95质量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条第(六)项“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的要求,当事人以不具有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NIOSH认证和N95质量标准的口罩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口罩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口罩的外包装上有“CE”标志,经我局请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合同和涉案产品予以确认,但是因是向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其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外包装信息(包括“CE”信息)等证明材料。经我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华长期在厄瓜多尔,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并且因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为中间商,也无法提供“CE”和“NIOSH”相关证明材料。 综合深圳市和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当事人不是生产商,也未实施加贴外包装标签的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未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并且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不知道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购买这批涉案口罩的用途,并且当事人与爱宝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只是“口罩”,质量保证为供方保证供货系全新、未曾用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和无中文标签的口罩的行为中,同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同法条,存在竞合,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口罩的购买合同及发票,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向供货商成都永龙商贸有限公司索要了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且供货商提供了深圳市中美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34920201490005171)和《说明函》(2020年2月22日),称该批涉案口罩为WLM2004系列属于NIOSH TC-84A-3713系列产品,就是N95口罩。因此,当事人不知道涉案口罩为不具有N95质量标准的口罩,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选择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和无中文标签的口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68676.6元;

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罚款200553元;

3、没收违法销售的口罩1400个。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罚没款总计1469229.6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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