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南京腾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0〕01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0〕0126号
当事人:南京腾富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DM1098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珍
当事人南京腾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海关编号222920200002445849,品名为氯乙酸钠,HS编码29154000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申报总价为CIF2300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1555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2020年8月我关向产地海关(淄博海关)确认有关情况,产地海关反馈企业未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报检业务。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该公司对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申报总价为人民币160857.4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00002445849)、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等为证。
当事人在出口申报时,HS编码申报为2915400090,出口退税率13%,申报总价为CIF23000美元。经我关查验,实际货物HS编码应为2915400010,出口退税率0%。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21080.41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2920200002445849)、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对当事人涉案货物未报经检验擅自出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科处人民币11260.0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人民币16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28060.02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