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0〕3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562859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园底商8-1、8-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海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522
联系电话:186******3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园底商8-1、8-2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保健食品:天立保健醋与普通食品:紫林4。山西陈醋混放销售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辛罚〔2019〕41号),对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进行警告。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在经营过程中将保健食品:天立保健醋与普通食品:紫林4。山西陈醋混放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5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天立保健醋)与普通食品(紫林4。山西陈醋)混放销售的事实;
2. 2020年5月3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并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天立保健醋)与普通食品(紫林4。山西陈醋)混放销售的事实;
3. 2020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身份;
4. 2020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证情况;
5. 2020年5月3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天立保健醋)与普通食品(紫林4。山西陈醋)混放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