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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1-25 12:56:54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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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届第四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决策,通过了《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

2024年1月10日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九江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职工”)提取业务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行“诚实守信、定向使用、依法合规、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公积金提取政策制定以及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五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下设业务网点及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就近办”网点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与提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不含农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自住住房指职工居住其内,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租赁权或居住权的住房。

符合以上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八)款规定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以申请提取;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以上第(五)、(六)、(七)、(八)款规定(以下统称“销户提取”)的,提取成功后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不予受理:

(一)同一套住房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产权变更,且未能提供房屋交易流水证明材料的;

(二)两人以上购买同一套住房,共有产权人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

(三)购买写字楼、公寓、办公楼、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

第九条  本办法购房贷款泛指职工本人的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经其他公积金中心审批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异地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时,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办理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或销户提取业务的,提取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当前账户状态为“正常”;

(二)用于提前结清其他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须不存在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合计存储余额应当大于等于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余额。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销户提取业务的,个人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且账户封存原因符合第七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

第三章  提取申请额度

第十三条  购买一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用于个人自住的住房)的,提取金额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对应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为准,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总价;购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加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购买二手房(自然人之间买卖交易的用于个人自住的住房)的,提取金额以缴纳契税时间对应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准,最高不得超过计税金额;购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加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购买公有住房,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四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申请办理“签约对冲还贷”业务,实现逐月自动扣划其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公积金贷款正常还款满6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在正常还款满2个月后即可申请提取公积金,之后每12个月可以提取一次,职工及其配偶每12个月合计提取金额按以下标准提取:

(一)存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标准为“主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住房贷款12个月的‘本月应当还款’金额之和”;

(二)存在异地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标准为“异地公积金贷款12个月的‘本月应当还款’金额之和”;

因提前部分还本、缩短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调整导致“本月应当还款”金额下降的,提取标准可以按“近12个月内正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之和(不含提前部分还本金额)”办理。

职工及其配偶存在多笔其他个人住房贷款的,每月还款金额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结清全部其他个人住房贷款,结清前申请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余额;结清后申请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结清前12个月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七条  本市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经政府相关部门项目联合审查通过后提出申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维修资金后的个人分摊金额,同一套房屋所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该户分摊的费用金额。

第十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不含农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12个月内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12个月内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房租支出。

第十九条  职工办理第七条第(一)、(二)、(三)(四)款提取业务时,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并向上取整。

第二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离)休、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及销户结息金额。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对住房消费行为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提取原因证明材料及收款银行账户原件,并授权公积金中心查询、留存和使用相关共享信息,经职工授权查询的共享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职工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证。提取业务原则上应当由申请职工本人亲自办理。

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职工以配偶身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一手房的,应当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与购房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当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同一套住房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产权变更的,需补充提供房屋交易流水证明材料;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财税专用付款凭证或契税发票;

(五)职工以共有产权人身份申请的,应当提供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第二十五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签订《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或电子授权后,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二)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近12个月的还款明细;

(三)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因提前部分还本、缩短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调整导致“本月应当还款”金额下降的,需补充提供近12个月的还款明细;

(四)结清其他个人住房贷款后申请的。应当提供近12个月的还款明细或最后一次还款的还款凭证、结清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本市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分户出资加装电梯资金分摊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缴存城市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不含农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一孩及以下家庭租房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二)二孩及以上家庭租房的,应当提供多子女家庭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离休证明或退休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二)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充分利用电子材料、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和人脸识别等方式,简化业务办理材料,能够通过共享信息获取相关审批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职工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业务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且材料真实完整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提取支付手续;材料不齐的,应当向职工一次性告知所需补齐的材料;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向职工告知不予提取的具体原因。

第三十六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提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提取复核申请给予答复。

第三十七条  提取资金应当划转至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约定或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办理提取业务的,可以划转至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且不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被执行人,可以划转至法院执行文书中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编造虚假住房消费行为、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成功后,恶意撤销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造成提取条件不成立的。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现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一)责令职工限期内纠正违规行为并退回所提全部资金;

(二)对伪造与变造购房合同、国家机关证件(含结婚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等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国家法律文书(含民事调解书、法院判决书等)、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与当地纪委监委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进行处罚:

(一)自违规行为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提全部资金,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取证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公积金提取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九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九公管字〔2006〕1号)和《九江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暂行办法》(九房公管字〔2015〕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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