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吕敏)近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广州市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基准租金和成本租金均有变化。
(图源: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意见稿》对公房住宅租金标准作出调整。
基准租金
承租公产、经租产、无主代管产、拆迁代管产、逆产、封建产、外产等产别的公房住宅承租人适用公产类租金。本类住宅基准租金从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4.0元,调整到4.5元。该金额为平均月租金。
政府代管的私产类租金,承租“双代”房(内托产)、抢修代管产、托管产等政府代管的公房住宅的承租人适用私产类租金。本类住宅基准租金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7.3元计算。本类房屋因征拆致使房屋产别变更为“拆迁代管产”的,不再执行私产类租金,应重新计算租金标准。
成本租金
成本租金标准从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15.5元,调整到17.5元。该金额为平均月租金,具体计租方式详见附件。成本租金高于市场租金的,按市场租金计算。以下适用成本租金标准:
一、已参加房改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达到其分配面积标准下限但未达到上限,仍租住公房的。
二、已参加房改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其分配面积标准下限仍租住公房的,其租住的公房面积加上其已房改的住房面积超过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未超过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基准租金计租。
三、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承租人租住公房的(不包括承租人或其配偶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情形)。但承租人或其配偶只有一方领取了住房货币补贴的,则按一半面积收取成本租金、一半面积收取基准租金的原则计租。
承租人或其配偶所在单位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或因单位破产、撤销而下岗等原因无法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其所租住的公房可按基准租金计租。
无自有住房且只承租一套公房的承租人,对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以内的部分执行基准租金标准,超过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市场租金
市场租金标准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最新公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计收。以下情形适用市场租金标准:
(一)承租人或其配偶为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二)已参加房改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达到其分配面积标准上限,因历史原因仍租住公房的。
(三)有自有住房(房改房除外,下同)但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仍租赁公房的、或无自有住房但租赁2套以上公房的承租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承租面积与自有住房面积合计)15平方米以内部分执行基准租金标准(按房屋产别缴纳基准租金,下同),多余部分面积应当予以清退;对因产权无法分割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清退的,多余部分面积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租赁2套以上公房,但具有下列情形的,按1套公房计算:
1.所租赁2套以上公房的使用面积合计不足30平方米;
2.因拆迁安置原因原租赁公房拆分为2套以上公房安置,在应安置面积以内的;
3.2000年1月1日前因未参加房改而补租2套公房的。
优惠租金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或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公房(不含宗教房产)的,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以每户为单位)。
(二)未参加房改,租住公房住宅且符合下列第1、2点情况的老年人,其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以内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已参加房改,购房面积未达到其分配面积标准下限,另租住公房住宅且符合下列第1、2点情况的老年人,其租住的公房面积加上其已房改的住房面积在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以内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照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1.年满60周岁且无子女(无生育或子女死亡)的老年人(包括配偶健在的);
2.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其赡养人或抚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是残疾、精神病患者等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或是被民政部门确认为低收入困难户或社会救济对象。
(三)持有有效《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的公房住宅承租人,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元缴纳租金。自2017年9月1日起,之前多缴纳的租金给予退还,退还之后每月按规定计租。
(四)2001年7月31日前离、退休的公房住宅承租人,其住宅租金暂不调整。
(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管理的公房住宅,其租金标准按照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政府文件规定给予租金优惠的,从其规定。
五、承租人如符合本通知优惠租金条件的,则优先按优惠租金标准计租。
六、本通知所称住房分配面积标准,按照《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粤府〔1983〕68号)明确的标准执行。
七、承租人发生变更或其适用租金的情形发生变动的,自发生变动的次月起重新计算租金。本通知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按本通知执行。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