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政府的安排,我局计划对《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16〕55 号)进行修订后重新发布。现对《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拟修改内容征求意见建议。请各界人士对《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拟修改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3年9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房屋征收科。
联系人: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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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改条款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8月29日
附件:
《十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改条款
第一条原条文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拟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原条文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拟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第三款原条文为: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拟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第三款原条文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为了旧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建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满足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专业人员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拟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为了旧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建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满足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专业人员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条文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不动产登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拟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房管、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原条文为: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拟修改为: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征收时点的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原条文为: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给予适当租金补偿。
拟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参照同地段租金标准,给予适当租金补偿,具体由评估机构调查周边经营状况评估确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原条文为:《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7]61号)同时废止。
拟修改为:本办法由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