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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

2021-11-16 16:47:07 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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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长治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商品房、出售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公共租赁房、廉租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用于销售的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后,公布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选择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选择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足额缴纳维修资金。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批复或价格核准通知书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逾期未将应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交。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撤销或商品房现售核准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标准交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及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预售、现售商品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准予以办理房屋现售核准登记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撤销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县(区)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交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和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审价及对工程进行监理,并建议对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工程完工后,街道(乡镇)应当指导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五)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收益;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行政区设账管理,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本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未按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街道(乡镇)应当督促其交纳、分摊;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4月22日印发的《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3〕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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