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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住建厅就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1-08-06 16:35:42 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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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委),南宁市市政和园林局,柳州市、桂林市林业和园林局,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政局,崇左市城乡综合执法局,玉林市园林服务中心,各住房公积金中心(分中心),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21〕68号)关于“探索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要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梳理编制“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函》(桂司函〔2021〕149号)的要求,我厅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以及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研究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地各部门对该清单征求意见稿所列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是否恰当、适用条件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遗漏事项等问题组织研究,于2021年8月13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厅法制处,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电子邮箱:zjtfzc@126.com。逾期未反馈意见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韦炜、莫毅;联系电话:0771-2260069。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

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21〕68号)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包容审慎的市场监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清单,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正在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正在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等措施。

(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在指定区域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影响交通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二)对不在指定区域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影响交通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三)对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跨范围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措施:(四)对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扣押运输车辆。

(五)违反《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施工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六)违反《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七)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照经营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的,经劝阻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的经营活动。

(十)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轮胎带泥在道路行驶,污染道路,或者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泄(遗、撒)漏污染道路,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继续污染道路,并立即采取措施清理污染路面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在道路行驶,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道路。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在道路行驶,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首次违法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经劝阻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等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开放式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跨门槛(窗)从事经营活动,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货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的各种护栏、杆线、路牌、箱、亭、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除。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处晾晒、吊挂物品。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吊挂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烹饪、烧烤食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运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继续污染道路,并立即采取措施清除污染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防止泄漏、遗撒。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运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九)违反《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经劝阻后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二十)违反《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摆放、展示、堆放的广告牌、灯箱、商品、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二十一)违反《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时,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的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继续污染道路,并立即采取措施清除道路污染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施工车辆的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时,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的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十二)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继续污染道路,并立即采取措施清除道路污染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运输;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道路。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路线运输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二十三)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三)其他影响海滩容貌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反《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反《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摆摊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或者经营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或者经营结束时未清理垃圾、污渍,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生活需要, 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段允许临时摆摊。临时摆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摆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的;

(二)经营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的;

(三)经营结束时未清理垃圾、污渍的。

(二十七)违反《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载渣土、砂土、泥土、混凝土、煤炭(灰)、木皮(屑)、矿石、石灰、石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保持车身整洁干净,不得泄漏、遗撒、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反《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活动,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活动的,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违反《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违反《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反《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反《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反《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反《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贺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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