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某县质量技监局(以下简称某县局)在进行建材专项整治活动中对F工地安装的PVC塑窗质量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该工地使用了规格为PSC2515型塑窗共计18樘,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其中的3樘,发现塑窗外框内均没有增加增强型钢。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作了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并对生产商进行了调查询问。经了解,该窗户生产商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报请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对上述塑窗进行了扣押,同时,塑窗生产商和工程监理对检查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某县局在进一步调查了解后,决定对此案立案查处,在案审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处理意见,希望广大执法同仁能够探讨指正。
处理意见A,JG/T140—2005标准规定,当窗户主型材构建长度大于450mm时,其内腔应增加增强型钢,并且增强型钢的最小壁厚应不小于1.5mm。对于生产商生产的2.5米长窗户应增加增强型钢这一事实,生产商表示赞同。因此,应直接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没收产品,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处理意见B,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3条第1款“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给予罚没违法产品,并处最低5万元的罚款。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处理意见都欠妥。在处理意见A当中,生产商确实违反了《标准化法》相关条款,但只根据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和证人证言判定,证据不够充分,缺乏第三方检验鉴定证明材料。同时,根据法律效力,后法优于先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先于《特别规定》,所以应依据后者的第50条予以处罚。然而,对于使用《特别规定》来作出处罚的意见,笔者也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并非所有违反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行为都适用《特别规定》。对于法律有规定的,应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应适用《特别规定》。
此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哪一种观点更为准确?希望广大执法同仁提出宝贵意见。
(作者单位: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