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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三十项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2019-07-17 14:28:4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甄芹娟 记者 朱文达)7月17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了《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对8个行政执法领域的30项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首次建立容错机制。记者从现场了解到,该《清单》是对标深圳、借鉴上海、湖北等省市做法起草制定的,不仅是山东省的第一份,在全国副省级城市层面也属首份。《清单》于30天公示期后正式实施。

《清单》从包容监管角度出发,列入清单的30项不予处罚事项均属于主观上的无心之失,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按照《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清单所列举的轻微违法行为,有的是属于程序违法,依法改正后,可不予处罚;有的是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处罚。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清单》排除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与民生有关事项。对此类违法行为,将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严管。

《清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不予处罚的事项具体化和标准化,给执法人员以明确指引,避免 “一刀切”的执法方式,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

发布会上,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段启辉介绍,《清单》的出台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今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及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对我市市场监管工作提出的要求是‘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量身定制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和标准规范’。”

记者了解到,根据青岛市委“学深圳赶深圳”工作部署,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对标深圳,学习借鉴上海、湖北等省市做法,制定推出学赶深圳9项创新工作清单,此次出台的《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是9项创新工作之一。

目前,青岛市市场主体已达144万户,并以年均15万户增长。企业发展初期由于不熟悉法律法规,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多是无心之失。“建立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容错机制,是向市场释放温情与善意,为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创新型企业在发展初期提供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段启辉表示,下一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还将出台配套政策文件,确保《不予处罚清单》制度能够落实到位,有效执行。同时跟进清单实施效果,组织基层、企业、协会及消费者代表召开座谈会,梳理问题,总结经验,推出更多高质量的清单版本。

附件:

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清单。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下列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药品广告的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五)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条款规定,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二、下列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九)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二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或使用繁体字,但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或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但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食品名称未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但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时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对未列入本清单,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其他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时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但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对未列入本清单,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其他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不予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经营主体,应综合运用批评教育、政策提醒告诫、约谈、责令改正等多种手段,确保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合规经营。

(责任编辑: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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