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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内容及新旧条文对比

2019-07-03 00:05:37 中国市场监管报微信公众号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内容介绍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共三十六条,对授权与管辖、垄断协议认定、立案、调查、豁免、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恢复调查、处罚、宽大处理、公示等实体和程序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

1.垄断协议的认定

本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内容及机构改革情况,不再区分价格与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并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固定或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划分市场等七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2.中止调查

本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申请中止调查提供明确的指引。同时,为了严格把握适用中止调查的尺度,规定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等核心卡特尔行为不适用中止程序。

3.豁免制度

本规定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豁免的内容,明确了豁免的申请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符合豁免情形的考量因素、豁免决定的效力等,使反垄断法中原则性较强的豁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4.宽大制度

本规定对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重要证据”的含义,规定对前三个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按申请先后顺序减轻不同幅度的罚款。“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5.未设立“安全港”制度

在起草过程中,有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关于垄断协议认定时增加“安全港”条款,具体规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经认真研究,考虑到反垄断法并未对“安全港”制度的市场份额等要素作出规定,上位法依据不足,将在以后工作中进一步研究论证。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新旧条文对比)

注:删除部分标蓝,增改部分标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  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  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  市场竞争状况;

()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  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  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  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  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  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  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  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  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  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  履行承诺的时限;

()  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  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  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  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  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  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2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91日起施行。20095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12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图表来源:立方反垄断团队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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