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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13-06-13 09:17: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智能卡)是证明持证的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四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中央和外省市驻闽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二章 办证程序和管理

    第七条各组织机构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核准其登记或批准其成立的管理机关同级的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机关批文、社团组织登记证书。

    第八条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日内确认或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并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和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报告;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对原代码证书公告无效,并予以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原发的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开具代码注销证明,并公告注销。一经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对各自管理的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同级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每两年可对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实施复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凡是利用编码对被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机构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必须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码标识,并在有关登记表和微机数据库中增设代码登录区。

   各组织机构均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查验代码证书,并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需要,向其填报本组织机构的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需要向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代码主管部门提供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以及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在应用计算机管理中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不得作为商品条码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换领、注销代码证书和使用失效代码证书,以及拒绝复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冒用、伪造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冒用、伪造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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