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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自用” 还是销售

2008-08-05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8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自用”产品如何处理》一案,介绍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按规定抽取样品送检,经检验该批水泥不合格。而这时该企业却声称这批水泥是用于自建道路的,并不对外销售。对于本案的处理,在执法人员中出现了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文章刊出后,得到了各地读者的广泛关注,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意见。但是,绝大数读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称该批水泥用于自建道路是一种事后的辩解,而真正的目的还是用于销售。现将部分读者的文章摘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并真诚地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依法查处依据不足

   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茨燕、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戴定聪、李德利、黑龙江伊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娟、内蒙古巴林右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耿立明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执法人员已证实:该批不合格水泥用于该公司自建道路,不存在销售行为,此时不应当对该企业进行处罚。《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它仅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种产品有两个特点: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加工为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必须用于销售,没有用于销售的产品,如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不属于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显然依据不足。

    依法查处有理有据

   安徽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昌祥、河北高碑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沈学军、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分局许秋茹、山西临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晓、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康敏贞、邰小燕认为:

    我们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水泥产品是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水泥产品质量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该案中的水泥企业应该是领证企业,在生产许可证管理上就要求企业建立化验室,具备检验能力,并且要求对所生产的产品批批检验。如果说化验室根本不具备检验能力,那么该企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如该案中所述,抽查的产品已经进入了企业的成品库,而企业并未对产品标注任何标识,这说明该批产品已经企业自检合格,进入待售状态,同时也说明企业应该知道该批水泥为不合格产品,而存在一种侥幸心理,直到被监督检查抽样后,为逃避行政处罚才采取的做法(辩称修路自用)。如果不被抽样,企业完全有可能让产品流入市场,从而影响到建筑工程质量,进而危及人身安全。因此,所说自用纯属无稽之谈。再者,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这也不可取。标准的本身就是规范质量,而产品的定义就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不销售(如文中提到的自用),就谈不上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并且适用自由裁量中的3倍进行处罚。

   安徽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冰清、江苏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刘汉洋、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田洪刚、张萍、山西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支持第二种处理意见。《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此条规定,该法主要调整产品在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该公司生产的水泥虽然是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但该批水泥已自检合格并存放在成品仓库内,表明随时准备出厂销售,是以销售为目的的。如第二种意见所陈述,该公司没提供该批水泥准备用于修建道路的生产计划,说明该公司在生产该批水泥时并没有准备自用,因此可以认定该批水泥是以销售为目的,是通过生产、加工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公司生产的水泥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晚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种意见也不准确。

    用于销售没有证据

   安徽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冷付春、新建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常雪英、李成林、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窦娜、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刘新厚、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天祥、丁晓玲、河北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港区分局李海霞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水泥用于销售。一般企业生产出产品后,有三种可能的用途:销售、自用、赠送。其中,用于销售是常态,其他用途是例外。因此,要判定该企业对涉案水泥是否存在销售目的,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来判定。本案中,认为不存在销售目的的证据只有一个,即水泥已被用于本企业修建道路,并未出厂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分析比较现有证据。首先,“涉案产品水泥存放在成品仓库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销售的目的,将置于成品库内的产品理所当然地认为是《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是不正确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负有收集证据并予以证明的义务,不能在没有证据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进行处罚。同时,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检查抽样时企业没有说明该批水泥准备用于修建道路,是准备自用的,只能说明企业当初没有陈述、申辩,这种权利的放弃是允许的,与涉案产品水泥用于销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文中的第二种意见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中的“关联性”,而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应适用《标准化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水泥后自用的行为,能否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罚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论该产品是用于销售、自用或赠送,都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为从源头上遏制并消除安全隐患,《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论生产的目的是销售、自用或赠送。所以说,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水泥后自用,不违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却违背了《标准化法》中有关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种意见均有不妥

    新建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均有不妥。该公司生产不合格水泥,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但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一是必须经过加工制作;二是必须用于销售。该公司修建道路属于“自用”行为,不存在销售行为,此时我们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但也不能对生产不合格水泥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

   在《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该公司生产的水泥无论是自用还是销售,均属于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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