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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保护权利沉默者

2008-02-20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我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应当掌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这家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该不该处罚》一文,列举了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在是否应当实施处罚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且各有各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应当掌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由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

    三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规范规定应该给予制裁的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行为应受处罚的性质就可以确定。

   参照刑事法学理论,行政违法行为通常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实施了某种法律规范规定应该给予制裁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即可确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还须具备其他要件,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即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观过错要件;二是情节要件;三是结果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应当作为我们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着眼点。

   本案之所以引发争议,其核心在于导致某金属结构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的原因,是特种设备安装单位未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相关技术文件。笔者认为,金属结构公司与安装单位之间存在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否因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认定金属结构公司的行为不违法;二是如果不影响对违法性质的认定,可否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否定金属结构公司行为的违法性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第七十四条同时针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立了罚则。依据前述介绍的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由于《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涉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和行为情节、结果等情形,因此,只要金属结构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符合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可对其实施处罚。至于引发金属结构公司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的原因,不能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笔者不赞同文中的第一种意见。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金属结构公司与安装单位之间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因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金属结构公司在安装单位违约的情况下,并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开始使用涉案标的。对于不积极主张权利的沉默者,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由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影响对金属结构公司违法行为的“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金属结构公司的行为符合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严格依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安装单位未及时交付相关技术文件的违约行为,既不能影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也不能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从维护特种设备管理秩序角度考量,在对金属结构公司实施处罚的同时,应当依据《条例》的立法精神,责令安装单位及时交付相关技术文件,安装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对安装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应当建议金属结构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追回相关技术文件,以维护特种设备正常管理秩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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