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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使用无证产品需要具体分析

2008-01-15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7年第10期刊登的《学校食堂使用无证产品如何定性》案例,由于执法人员对“经营活动”理解不同,造成了定性和处理上的南辕北辙。

   笔者认为,由于缺乏权威解释,正确处理这个案件在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这个角度进行剖析,来寻找最佳处理途径。现在,结合案情的介绍简要分析如下。

    一、违法行为主体

   食堂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确定违法行为主体的关键。本案中学校与食堂的关系尚未理清,难以确定违法主体。如果食堂不只针对学校师生提供服务,则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食堂则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如果食堂不对外营业,只针对学校师生,则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因食堂主要是向在校师生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要的饭菜,是为师生提供方便的经营性活动,不宜视为盈利性经营活动,学校则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主观违法行为

   (一)《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因此,《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使用禁止销售产品的行为责任追究,强调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对同一问题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的确是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责任追究规定严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对服务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应强调经营者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能教条地适用行政法规,否则执法难以体现合情合理的原则。

    (二)学校无使用无证产品的主观故意。

   事业单位按其承担的主要职能、市场化程度以及发展方向等综合因素,划分为监督管理、社会公益、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指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不是盈利性单位,既不是慈善机构,也不是在提供免费服务或赈款,它必须从其提供的服务中收取其机构正常运作所需要的成本费用,如雇员的工资、水电费等。否则,就要用教育设施等来偿还债务,这样的结果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却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食堂负责人购进无证食品并非因价钱便宜,而是对白酒和酱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不了解。学校食堂没有使用无证食品的主观故意,但它也确实存在进货把关不严的责任。学校食堂的经营目的、宗旨决定了它是为在校师生提供方便,无使用无证产品的主观故意,需要将其与社会上专门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区别对待。

    三、客观违法行为

    毫无疑问,学校食堂使用无证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一)未加贴QS标识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未调查清楚,即部分白酒和酱油的生产日期未查明。

   《关于做好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QS)和编号过渡工作的通知》(全许办[2005]58号)规定:

    1.2005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QS)和编号的工作。

   2.2005年11月1日以前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QS)和编号的工作。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未加贴QS标识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行为的首要责任在生产者、销售者。学校食品仓库内部分白酒和酱油的生产日期若是在2006年11月1日前,则根本不须要加贴标识及编号,学校、食堂并无进货把关不严的责任。

   当然,经立案调查,上述白酒属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学校、食堂存在进货把关不严的责任。

    (二)学校食堂只是使用部分无证白酒和酱油,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经营性活动,指①筹划并管理(企业)等活动,②泛指计划和组织活动。本案中,学校、食堂使用包括白酒和酱油在内的食品及蔬菜、肉做成饭菜出售给师生食用,从中盈利,尽管盈利数额不高,但仍然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经营性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责令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学校食堂停止使用无证产品。同时,追究这些无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学校食堂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区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堵源截流,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更要注重社会效果,加大QS标识的宣传力度,夯实食品安全工作的社会基础。

    (作者单位: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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