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在不违背第6.3款和第6.4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认为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大家公认进行事先磋商的必要性,以便就下述各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特别是:
6.1.1出口成员中的相关符合性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保证其符合性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在这方面,可以考虑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例如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性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符合性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执行第6.1款。
6.3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就达成相互承认符合性评定结果协议进行谈判。各成员可以要求这类协议应符合第6.1款的条件,并使双方在便利有关产品贸易方面感到满意。
6.4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本国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符合性评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