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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的法律适用

2017-10-30 11:19: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的法律适用

文 赫成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7年第8期的“案例沙龙”栏目刊载了江西省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黄瑞发同仁的《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该如何处理》的讨论案例。针对经监督抽查内在质量合格而外在标识不符合GB20813-2006《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农药产品的生产厂家如何处理,给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下面,结合自身的执法经验,简要论述该案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以供同仁们商榷。

一、对生产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律规定

对产品生产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律规定,与质量技术监督的法制发展轨迹相伴而生,大体上走过了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准化法》到《产品质量法》日臻完善的过程。作为调整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的《产品质量法》虽经两次修改,但对产品生产者的质量义务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的质量义务集中规定在第三章的第一节。该节用三个义务性条款和四个禁止性条款专节从正反两个角度构架了生产者的义务体系。特别是其中的三个义务性条款,从表述的逻辑关系看,分别从产品的内在质量、外在质量和特性产品的特殊质量要求三个方面对生产者的质量义务进行了界定。

为了保障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能通过产品的外在标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有所了解,除裸装食品和符合条件的其他裸妆产品外,《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围绕产品的整体评价、生产者基本信息、产品内在质量参数、使用期限提示和使用风险规避,即对产品标识内容即产品的外在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做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价值界定,以期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质量的统一。同时也为其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就产品标识的规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撑。

二、对本案三种审理意见的评述

如前所述,产品质量监管和产品质量义务法律规定的延续性,给产品质量生产者质量义务的认定带来了法律上的困惑。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义务的认定往往又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更加助推了这一困惑。为解决上述困惑,在产品生产者质量义务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可以参照以下原则。

一是对调整范围存在交叉关系的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的,原则上适用后法优于前法。《标准化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虽然突出了该法在“改进产品质量”中的作用,但是从整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和立法结构分析,“改进产品质量”只是《标准化法》的规范重点之一,而全然不像《产品质量法》对动产产品质量的全覆盖。二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交叉。在对生产者产品标识有关法律义务认定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是相关产品标识标准的制定的法定依据,而非逻辑上的倒置。因此,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至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与《产品质量法》属于不同的法律效力位阶,更不应相提并论亦或由特别法和一般法适用的疑虑之忧。

二是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同的行为模式应当对应不同的行为后果条款是对法律创设的基本立法要求。《产品质量法》从产品生产者角度而言,意味着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违反相关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就其行政责任而言,产品生产者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只能从该法的“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与“罚则”中对应的条款中查询。在本案中,某农药厂违反的是该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相应的应当适用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理。也就是说,三种处理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较为恰当。

三、法律中除外条款的适用

行文至此,就《产品质量法》还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除外条款的适用问题。除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将建设工程、军工产品质量监管以及因核设施(产品)的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同时第八条第三款还有“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的《产品质量法释义》的立法解释,这一款的含义是“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的监管部门是开放式的,除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外,对某一领域或者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管,出于各种原因可以通过制定特别法律而使监管部门被专职化。然而,由于法律立法资源的有限加之我国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现实中往往通过行政法规的立法形式对《产品质量法》作出例外规定,针对农药质量的监管既是如此。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早在1997年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其后又于2001年和2017年做了两次修改。结合本案,由于发生在2015年5月中旬,依照2001年的《农药管理条例》,如果生产的农药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被界定为假农药,同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表述,对本案理应由农业行政部门查处至少说农业部门有查处的优先权。而根据2017年新修改的2017年6月1日起实行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的规定,对今后再发生诸如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农业主管部门享有专职执法权,这也是通过本案获得的另一启发。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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