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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与违法行为认定及其它

2017-05-29 15:35: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法律保留原则与违法行为认定及其它

文 赫成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7年第3期刊载了《这台加料车属于特种设备吗》的讨论案例。讲述的是B公司将自购的叉车委托C公司进行改装后用于冶炼结晶硅的加料。对这台改装后的加料车是否仍然属于特种设备给出了三种认定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叉车也就不属于特种设备,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截然相反。第三种则从证据的角度设定如果B公司满足“一是提供与C公司的改装合同,证明改装后的车不是叉车。二是提供B公司自己介绍的结晶硅行业国内厂家都在使用这种加料车,目前都没有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的两个前提条件,则不纳入特种设备管理。否则应请示上级答复。综合上述三种不同意见,似乎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质监行政执法中厘清。

第一,法律保留原则的坚持。法律原则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它在法律规则中占有至上地位,是其他一切规则产生的基础,因而具有权威性;同时它可以作为直接的行为规则被适用,又具有可操作性。在本案中之所以对B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产生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律保留这一行政法治原则把握不准所致。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权的作用仅在法律有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为之。换言之,如果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法无授权不可为”。这里的法,不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针对具体管理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由于它具有载运货物脱落、整体倾翻、撞击伤害周边人员等潜在危险性,根据现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不难看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其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行为,受《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并实行目录管理。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新颁布《特种设备目录》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明确为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两类,而机动工业车辆目前仅有叉车这一个品种。在2017年1月16日公布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N0001-2017)》中又进一步明确“本规程中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

通过上面的阐述并结合本案,经过改装后的加料车在整个加料过程中斗是固定不动的,没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功能,也就失去了叉车关键性的功能,进而也就不属于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畴,不宜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予以调整。否则,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第二,当事人不能自证其违法。自证其罪又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被作为一条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则被我国2013版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同理,鉴于行政处罚与刑罚损益性的法律属性所决定,当事人不能自证其违法理应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原则之一。本案中要求B公司“一是提供与C公司的改装合同,证明改装后的车不是叉车。二是提供B公司自己介绍的结晶硅行业国内厂家都在使用这种加料车,目前都没有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的证明”的主张,显然违反了当事人不能自证其违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原则,实质上也是违反不得违法行为事先推定实体原则在执法程序上的映照。

第三,依法行政才是行政执法的根本。在打造依法行政、构建法治政府的当下,依法行政牵涉方方面面,结合本案,除上述法律保留原则外,似乎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行政机关从事管理活动应主动适用法律规范。在主动理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的基本含义后,积极主动地进行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而不应简单地将所谓的问题向上级一报了之。二是增加行政执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当对有关的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已经达成社会共识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执法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的稳定性和诚信度,提高被执法方对行政执法结果的预测,以避免被诟病为随意执法、恣意执法甚至越权执法。

作者单位: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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