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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电梯能发使用登记证吗?

2016-01-18 14:47: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台电梯能办注册登记吗》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7月30日,A公司(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携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一式两份)、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A公司与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原件)、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证书、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目录等资料向B市质监局申请该公司使用的1台电梯的注册登记,B市质监局行政许可窗口受理人员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受理,并向A公司出具了使用登记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和使用登记申请受理决定书。随后,受理人员将A公司申请材料发送给B市质监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查人员,审查人员经审查发现A公司使用的这台电梯是由C公司(有取得电梯安装资质)安装的,但C公司安装这台电梯并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D公司的委托,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因此,审查人员对这台电梯能否发放使用登记证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和质检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电梯使用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许可,A公司申请电梯使用登记依法应该同时遵守《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现A公司根据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八条规定,已经向B市质监局提供符合要求的电梯申请使用登记材料,B市质监局向A公司出具了使用登记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和使用登记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规定。在电梯行政许可的审查环节,B市质监局是否需要进行对A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实践中电梯使用登记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所以,本案B市质监局发现C公司安装电梯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D公司的委托,但不应在电梯行政许可审查范围之内,B市质监局应该在承诺时限内向A公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电梯使用登记证。至于C公司安装电梯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D公司的委托,B市质监局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向C公司下达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B市质监局还应当查看这台电梯检验报告,特检院在电梯技术资料审查环节有没有审查C公司是否取得D公司的委托,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也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向特检院下达指令书。电梯安装未取得制造单位委托和向A公司作出电梯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查是两回事,不能混淆,所以本案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一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从法条本身可以看出: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是必要条件。

   二是C公司没有D电梯制造公司的书面委托书,也就未获得D电梯制造公司的书面认可,虽然C公司具有电梯的安装资质,D电梯制造公司具有电梯制造的资质。但是,在具体安装过程中,C公司不能完全了解电梯的使用性能,故无法保证电梯安装后的整体性能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C电梯安装公司接受D电梯制造公司的委托后,还应该在D电梯制造公司的全程监督下进行安装,方能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

    综上所述,本案例使用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范娜娜、张洁、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高辉认为:

    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D公司并未委托C公司安装电梯,因此,D公司也无法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与监控,这样电梯出现问题责任归属无法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向申请人发放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证,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法律规定。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喀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费东晓、依巴姑丽、阿不都吾甫尔、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申请人A公司按照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八条的要求,提供了办理注册登记材料,但是电梯安装单位C公司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D公司的委托进行安装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规定的“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B市质监局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规定向C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C公司限期整改,在此期间,暂缓发放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证。

   第一种意见显然忽略了C公司安装电梯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这个环节,对制造单位的追责就无从谈起,这样处理可能会引起法律诉讼。

   第二种意见没有把问题真正解决,使用单位既然安装了电梯,总是要使用的,若只是简单地不发放电梯使用登记证就完事,使用单位可能因此非常着急,同时,C公司的违法责任也没有追究。

    所以,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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