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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违反了《特安法》哪一条?

2016-01-18 14:46:2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陈永远

   2015年3月1日13时左右,A市B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叉车事故,造成职工王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3万元。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该事故为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A市政函【2015】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有限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规定,由A市质监局对B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A市质监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A市政函【2015】67号文件《A市人民政府关于B公司“3.1”叉车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当事人对文件中认定的特种设备事故无异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B公司“3.1”叉车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当事人B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督促落实未经验收合格的叉车的停用措施;未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未按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导致发生“3.1”叉车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审会上,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安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B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究竟该公司造成上述事故的行为究竟违反《特安法》那一条规定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叉车使用单位,没有全面履行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造成1人死亡,违反《特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叉车使用单位,有义务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叉车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现由于未认真履行义务,造成1人死亡,明显违反了《特安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和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事故调查报告对这次叉车事故原因的分析来看,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开展经常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还有叉车操作人员无证上岗作业,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这是多因一果的行为,所以B公司的行为应该是同时违反《特安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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