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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能否了结

2015-12-17 09:39: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使用单位书面报停能否作为案件结案依据》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5月6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均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对B水电站(合伙企业)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发现该水电站正在使用的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A16-10A3D),经现场查阅该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起重机无检修平台,起升高度限位器无效),B水电站承认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5月25日,A市质监局对B水电站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单梁起重机;2.罚款三万元整。5月26日,B水电站交清3万元罚款并向A市质监局提交该台单梁起重机停用的书面报告(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停用报告中承诺:“对停用特种设备做好封存工作,在停用期间绝不使用。在重新启用前,我单位将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检验报告到A市质监局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后,再投入使用。”此后,执法人员对这个案件能否就此进行结案,有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高辉、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王婷婷认为:

    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2015年5月6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水电站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察,发现该水电站正在使用的一台电动单粱起重机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B水电站承认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5月25日,A市质监局对B水电站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罚款3万元整。5月26日,B水电站交清3万元罚款并向A市质监局提交该台电台单粱起重机停用的书面报告(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五)决定终止调查的;(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此案中,B水电站已按照A市质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交清3万元罚款,并向A市质监局提交该台电台单粱起重机停用的书面报告(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停用报告中承诺:对停用特种设备做好封存工作,在停用期间绝不使用。在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将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检验报告到A市质监局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后,再投入使用。B水电站对于A市质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均已执行到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款第一条情形,故此案应予以结案。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违法事实比较清楚,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适当,但是使用单位的书面承诺不能作为案件的结案依据,本案的结案依据应该是:A市质监局根据B企业的书面承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可以作为结案依据。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上述可以看出,罚款不是目的,只是管理的一种手段。

   2.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从上述情形看,本案件只是要求企业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是否能够改正到位需要监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而不是企业出具的书面承诺书。

   3.B水电站虽然提出了书面承诺,但检测机构检测过程中暴露出的安全隐患未能得到彻底解决,报停只是暂时消除了安全隐患。

   4.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应该在B水电站提出停止使用承诺后,立即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对存在问题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现场检查笔录,经双方签字后,方可作为结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例使用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

    同意第三种意见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闫康、张洁、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吕春华、河北省井陉县质监局董建芳、康萃田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该案为特种设备案件,特种设备执法检查首先应依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规定的检查方式和检查程序进行,检查时使用的文书根据具体情形有两种:一是特种设备文书:依据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然后根据违法情形决定是否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二是特种设备文书和行政执法文书并用,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据该《规则》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因此,该案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处罚。

   其次,案件的结案标准应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A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令停止使用起重机,针对此方面B水电站按照要求提交了停用报告,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二是3万元的罚款已经交清。因此,A市质监局据此对两项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符合结案标准,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对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规定“……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因此,案件承办机构应联合特种设备监管机构对A水电站的停用情况进行复查,作出现场勘查笔录,结合笔录、行政罚没票据等证据可以申请结案。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第一项处罚“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单梁起重机”是否执行完毕。我们认为,使用单位提交了单梁起重机停用的书面报告,且将使用登记上交质监局,并且承诺在重新启用前,将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检验报告到A市质监局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后,再投入使用。只要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台特种设备确实停用,就可视为隐患消除,就可以结案,没有必要坚持要求使用单位必须整改已停用设备的不合格项。这样既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合法化,也符合当今社会倡导的以人为本理念下的人性化执法。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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