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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结案由法定情形决定

2015-12-17 09:39: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宋艳春  侯荣贵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7期刊登的《使用单位书面报停能否作为案件结案依据》一案中的“单位书面报停”,是单位自证证据,其能否作为该案的结案依据,笔者以为,由其在案件中的作用而定。

   行政案件的结案,是由查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对该案件所做出的最后处理,并使其结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三)不予行政处罚的;(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五)决定终止调查的;(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案件结案情形最多的是“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由被处罚的当事人去履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经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中的内容和要求严格执行。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帮助教育下,都能自觉地接受处罚,自觉履行。自觉履行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履行期限一般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果未载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内履行。或是接到处罚决定时即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对当事人发出,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载明的处罚种类履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用法的形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其意义在于限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就是说,《行政处罚法》施行后(1996年10月1日施行),我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般只有上述的六种,各级立法机关在制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中一般只能在上述范围内依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而本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兜底性规定不外乎要解决《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后的一些已知与未知的问题。一是《行政处罚法》实施前国家已颁布有效施行且在其后一段时间内应能持续适应社会发展的有效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与上述六种行政处罚种类不同的罚种应为有效,此举一是解决既定的问题,即法律规定了的一些行政处罚。如;《计量法》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其中的“责令停止使用”是一种行政处罚。二是为其后法律可能创设的一些行政处罚手段留有一定的空间。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罚种“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凡此种种。“责令停止使用”是行为罚,是行政机关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某种生产工具等,但其不同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工商业户、个体经营者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也不完全等同于“责令改正”。此处的“责令停止使用”是法律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常用的一种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尽管“责令改正”在具体适用中隐含着“责令停止”意味,但当事人在监督之下,纠偏之后可继续进行其原有行为,二者的性质不同。就“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以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只罚不管,以罚代管的问题。

   《使用单位书面报停能否作为案件结案依据》案中,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水电站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发现该水电站正在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B水电站应承担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法律责任。A市质监局对B水电站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单梁起重机;(二)处三万元罚款。B水电站交清3万元罚款,至此,可视本案行政处罚执行完毕,A市质监局与B水电站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已灭失,终结了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可作结案处理。因按常理,A市质监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为制止该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情形,必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单梁起重机”实施暂时性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再以行政处罚的形式,适用“责令停止使用”是对已然行为的制裁。事实上,B水电站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

    有鉴于此,B水电站自证其已停止使用单梁起重机及作出的承诺不是本案结案的必备证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黑龙江省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9月刊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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