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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产品标准属性及对象确定

2015-04-20 15:46:1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宋艳春  侯荣贵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1期刊登的《这批有机肥如何处理》一案,不外乎关键涉及的是对案中违法标的物“不合格有机肥”产生行为的准确定性。笔者认为,就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言,正确处理此案首要考虑的应是涉案产品标准的属性及对象,然后根据相关法律对该行为的指向界定违法行为性质进行追责。

   我国现行产品标准从属性看,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四级。在四级产品标准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中央标准”,居于顶层。《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是推荐性标准。”可知,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标准:一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二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对强制性标准的对象作了详尽规定。通过对该条进行梳理,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标准都有属于自己的编号。标准编号分别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三部分组成。通过标准编号便可知标准的属性。如国家标准的代号用“国标”两个字汉语拼音字母“G”和“B”来表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T”。行业标准的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据有案可查,目前已批准发布了大约58个行业标准代号之多。如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为“NY”。强制性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便是“NY”,推荐性农业行业标准代号为“NY/T”。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责。但适用该条时,应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违法产品的标准必须是国家标准或者是行业标准;二是标准的对象即违法产品应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毋庸置疑,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然而,现行强制性标准又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违反强制条款,适用本条处罚无可厚非,而违反非强制条款,即便是强制性标准,因在其中规定了非强制条款,该条款便有了推荐性意义,其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已无大碍,从法理层面说,笔者更倾向于不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科罚,而应根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因素考虑法律适用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对产品质量评价的一个标准,也是对产品质量的一个基本要求。产品质量是指满足消费者要求的或者潜在要求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其特征和特性包括使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和经济性。严格说,合格产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产品的基本要求。简而言之,即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合格产品应附具检验合格证明,而合格证明应归结到产品标识范畴内,即是产品标识不可或缺的内容,其是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因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易于让消费者辨别产品的质量。所以,法律要求产品应当具有检验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是不符合标识要求的行为,责任形式是责令改正。保证产品合格是生产者的第一要务,生产者应当严把产品质量关,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不得用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出厂也是法律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主观上的故意性、行为目的的非法获利性与行为手段的伪装性往往纠集在一起,三者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然是国家质检总局用规章形式指引法律适用,即法律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之一是后法优先。

   鉴于《这批有机肥如何处理》案中的有机肥标准编号是NY525-2012,可判明其是行业标准并且是强制性行业标准。查标准文本,又知该标准是条文强制,其技术指标“有机质含量”是标准的强制条款之一。肥料是农业生产资料,其关乎国计民生,诚如案中提及,“购买的有机肥含量不达标,造成花生减产”的事实,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理为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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