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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鉴定性质的新思考

2015-04-20 15:44:4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何云福

   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实施近16年,为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有益的作用。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也纳入立法议程,正在有序进行中。笔者认为,《管理办法》应该按照鉴定活动的内在要求,再次思考产品质量鉴定的性质,其本质属于委托鉴定,不属于行政指定鉴定,因此,应修改和调整《管理办法》大部分条文内容,体现管理要求和责任承担。

    产品质量鉴定并非是对产品质量的最终判定

   《管理办法》延续了《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的精神,体现产品质量鉴定具有最终裁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性质,如第六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但是笔者认为,产品质量鉴定并非是对产品质量的最终判定,将产品质量鉴定作为最终判定,这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一是从鉴定活动的本质来分析,产品质量鉴定是提供专家意见,而不是处理结论。二是从产品质量鉴定与司法实践相衔接来分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是最终结论。随着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案件中诸多证据的一种证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种表述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即“鉴定意见”需要办案人员认真审查和核实后,方可采用。三是随着《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和实施,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解决途径逐渐完善,争议双方可以提出申诉。质量鉴定已经不具有裁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性质,而只是在产品质量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过程中,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产品质量鉴定是委托鉴定而不适宜指定鉴定

   如上所述,产品质量鉴定不能直接作为对产品质量的最终判定,鉴定意见只是作为判定的主要依据,其实质属于证据收集的过程。从而产品质量鉴定的发起和实施的主体应该是委托人和被委托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笔者认为,目前的行政指定方式也存在疑问。产品质量鉴定属于委托鉴定的性质,行政部门应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社会主体委托行为的干预,向市场放权,是否要提出产品质量鉴定,如何提出,向谁提出,应该由委托方来决定,政府部门不需要直接介入质量鉴定具体工作,不需要直接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

   在放开质量鉴定委托的指定环节后,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管理,可以采取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的模式或者鉴定组织单位备案管理的模式。如:上海市的做法是采取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方式,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市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请、择优确定的原则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单位可在确定的质量鉴定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采取名录管理方式,有利于减少行政管理环节,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或是可以探索建立鉴定组织单位备案管理制度,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核发鉴定组织单位备案号。已备案的鉴定组织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鉴定组织单位在备案的质量鉴定范围内组织实施质量鉴定。

    产品质量鉴定应承担技术责任而不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委托方委托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实施产品质量鉴定后,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或因鉴定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其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这是产品质量鉴定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产品质量鉴定不再是对产品质量的最终判定,并且属于委托鉴定,应当由被委托方即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质量鉴定主要是依靠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和检验手段,通过调查、分析等方式鉴别和判断产品质量状况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因此,鉴定专家也承担着鉴定责任。具体而言,鉴定组织单位对质量鉴定组织工作负责,鉴定专家对自己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负责。鉴定组织单位对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负责。上述鉴定责任属于技术责任,应当与行政管理责任相区分。质量鉴定委托直接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政府部门重在对鉴定组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不再直接介入质量鉴定工作。政府部门要加强对鉴定组织单位的管理,承担监管责任,如建立起信息报告制度和年度书面报告制度,完善对鉴定组织单位备案(名录管理)监督管理的机制,如备案(名录申请)责任、备案(名录)信息变更、备案(名录)注销等。

    产品质量鉴定的管理重点在程序管理和专家管理

   《管理办法》还应重视程序的规制作用,进一步细化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保障鉴定活动的有效实施。如根据实践操作情况,补充完善检验或试验的要求、鉴定意见及其复核、鉴定报告内容和交付等内容。关于鉴定意见,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专家组负责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记录。应强调鉴定意见的复核,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鉴定专家资质、鉴定程序等鉴定组织工作进行复核,发现鉴定组织实施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还要规定质量鉴定中委托人应承担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资料,协助勘验现场,配合实施质量鉴定。委托人为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应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配合开展质量鉴定。属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内部管理的内容的,如受理、签订委托协议、异议处理等,不宜规定过细。

   此外,《管理办法》应增加鉴定专家管理方面的规定。鉴定专家是质量鉴定的核心,强化专家的素质条件和内部管理,直接关系鉴定质量提高,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结合鉴定工作实际,可以规定专家组管理制度,明确鉴定专家职责,建立鉴定专家库,明确专家主动回避与申请回避,规定专家组的权利义务。同时应放宽鉴定专家的条件。根据现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必须同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实际经验。但是,实践中,很多鉴定事项需要经验丰富,但不一定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师参与。为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管理办法》可以放宽对鉴定专家资质条件的限制,发挥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积极能动性,由其确定专家的组成。同时赋予委托人对专家的异议权,可以申请重新组成专家组。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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