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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批问题有机肥该如何处理?

2015-02-13 14:59: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仲崇栋

   2014年9月10日,A县质监局接群众举报,购买的有机肥含量不达标,造成花生减产,该有机肥是A县B公司生产的。举报人于2014年1月18日以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有机肥10.4吨,使用后剩余3.36吨,肥料外包装标注的有机质含量≥45%,执行标准NY525-2012。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在有机肥包装袋内没有发现合格证,并分别对举报人剩余的有机肥和B公司成品仓库中所存的48.29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并将样品送到A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有机质含量分别为36%和37%,均低于该产品标注的有机质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不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NY525-2012的要求,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B公司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所执行的标准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且在产品包装内没有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B公司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B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虽然没有合格证,但是不能认定其因主观故意生产了不合格的有机肥,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化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B公司进行处罚。

    本案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1月刊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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