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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局该不该查处这批涉案手机

2014-10-09 16:35:5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网络交易涉嫌无3C认证手机该由谁立案查处?》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5月13日,A市质监局收到丁某对本市B公司的申诉举报信,反映B公司销售的儿童用手机没有通过3C认证,要求A市质监局立案查处并给予赔偿和奖励,举报信同时附有涉案产品手机照片3张和网络发货的物流快递单。5月14日,A市质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正在生产涉案产品手机,也未发现手机成品。从B公司经营场所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并无生产涉案产品手机的经营范围。同时,根据B公司出具了关于此次投诉举报的回复,回复中表明B公司销售的手机为网上代销模式经营,公司本身没有见过涉案产品实物,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有没有通过3C认证,确实有销售给丁某一台儿童用手机,但手机生产、发货均不是B公司所为,产品生产地在广州市,发货地在上海市。从丁某提供的手机网络发货的快递单也可以印证产品系从上海发货。执法人员对这个申诉举报该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B公司为实际销售商。该案中,消费者是从B公司购手机,而非自己在网络上购买物品,不同于现实中常见的在淘宝购物,虽然B公司现场没有所售的“手机产品”,但不能改变其实施了销售的事实,销售商的确定也不是以现场是否有物品为前提条件,而且B公司在该销售活动中有赢利,是所谓的网上代销模式经营,同时还有营业执照,因此完全符合销售商的特征。

  二是理应对B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虽然B公司可能不知道所售手机存在的不法行为,但做为销售商,消费者既然是从你处购货,不管是通过何种渠道到达消费者手中,所售商品均视为出自B公司,B公司均应该尽到对货物把关的义务,如果出现该案中的问题,理应为消费者购到无3C认证的手机买单。同时,对B公司进行处理,也有利于规范该类借口网络销售而逃避监管和处罚的公司,从而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由于在该案中B公司作为实际销售商,销售了涉嫌无3C认证的手机,A市质监局应该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和第五十五条对其进行处理。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周英姿、王耀苒认为:

  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A市质监局收到丁某对本市B公司的申诉举报信后,A市质监局对B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B公司为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属非生产企业,且B公司针对此次投诉举报的回复,表明其销售的手机为网上代销模式经营。国务院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6号)文件,在职能调整中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自2001年以来,各地质监部门除上级安排的专项查处活动外,不再对市场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所以,A市质监局对B公司的检查应到此结束。

  二是网络交易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月26日公布实施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按照该项规定,A市质监局应将对本市B公司现场检查情况连同丁某对本市B公司的申诉举报信一并移交A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A市质监局应将移交处理情况告知丁某。

  >>同意第三种意见

  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手机虽然通过B公司代购的形式卖给了丁某,但B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见过该手机的实物,无法确定该手机是否有认证认可标志。

  2.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均对网络交易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作为丁某的投诉案件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涉嫌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查处“五不放过”的原则,A市质监局应该将该手机暴露出的认证认可问题向手机生产商所在地广州市质监局通报,由广州市质监局安排对手机的生产企业进行查处。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官瑞菲、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认为:

  本案责任方分析:B公司以代销方式销售给丁某的儿童手机没有通过3C认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儿童手机生产方(地点广州市)生产儿童手机没有通过3C认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流公司与网络交易平台为儿童手机的销售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法律适用分析:一是儿童手机生产方和B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物流公司与网络交易平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二是儿童手机生产方、B公司、物流公司、网络交易平台在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参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进行追偿。三是本案执法主体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认证认可条例》是行政法规,它们对执法主体的规定,因《认证认可条例》法律效力高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应优先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3C产品的执法主体。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考虑,《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商品非常广,可理解为一般规定,而《认证认可条例》是专指3C产品,可理解为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时,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每个行政案件,我们都应该全面细致地分析,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地打击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笔者认为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不是讨论由哪个部门处罚的问题。很显然,处罚3C产品方面的违法行为是质监部门的法定职责,涉及认证认可方面产品的查处只能是由我们依法来查处。本案的关键是哪个质监局对本案中的涉及的相对人进行查处。

  从案情介绍看,其实本案有些关键证据没有调查清楚:B公司经营方式中有网上代销模式,但是并未调查清楚代销的产品中是否包括涉案型号的手机。因为只是从B公司的回复中来判定缺乏可信性。另外,从销售环节来说,该产品的产地以及发货地的问题等等均没有弄清楚,有很大疑问,需要摸排清楚。

  所以个人认为,首先要追根溯,确定该手机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管辖范围可以依据工商部门对网络销售行为管辖权的界定方式来,根据管辖范围依次对该产品的违法生产和违法销售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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