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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公司销售不合格电缆该如何处罚

2014-09-03 14:17: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高压电力电缆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群众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承建的C工程工地的物资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物资仓库有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3卷,每卷定尺1000米,共3000米,该批电力电缆生产销售单位为D市的E公司。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抽样并提取了产品合格证和报监资料。经调查,这批电力电缆为C工程所用,系E公司生产销售,数量共10卷,总计10000米,合格证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T12706-2008,除仓库剩余的3卷电缆外,其余7卷电力电缆已被运往工地。经检验,抽样产品金属屏蔽铜带厚度、铠装层钢带厚度、导体直流电阻等项目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其中导体直流电阻项目检验指标偏离标准值超过10%,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获悉检验结果后,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3卷电缆施行了强制措施,并对另外的7卷电缆进行了追查,发现E公司已将7卷电缆运回公司。经进一步调查,E公司生产的该批电缆为同一批次产品,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均一致。在案审会上,案审人员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葛少颖、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陈燕凌、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张成荣、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官瑞菲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纵观案情的描述,我们可清析地看出:第一种和第二种两种意见都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是处理意见不一致,一种处罚相对轻,一种处罚较为严厉。从实际案情看我们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更为贴切案情。

  1.第三十九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销售者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意”是指自己明明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而希望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销售出去。“故意”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2.要看不合格项目的严重程度,这个“严重程度”必须对照国家标准具体内容来定,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标准都对造成不合格的项目严重程度是否达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情形有个具体的说明。

  3.本案所说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而又以合格产品在销售。存在疏忽大意或者因质量责任不健全、不落实情形,未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不合格产品当成合格产品销售。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4.认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认清是谁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于销售者没有“故意”的行为,但是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格证的,在商品上标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的,经检验后该产品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明的执行标准,则该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生产者将不合格产品贴上“合格”的标签投放到流通领域的,冒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就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运用第一种意见处理相对更为客观些。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案例中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法条不正确。理由如下:

  根据案情介绍,E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电缆经检验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而不是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八点第(八)项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E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电力电缆,并将其销售给B公司,显然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因为电力电缆执行的产品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且该批电力电缆检验不合格项目是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法确定,所以本人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江苏省泰州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裴艳清、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质监局顾剑、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古丽、闫康、张正龙、河北省藁城市质监局李波强、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认为:

  1.E公司销售的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上有产品合格证和报监资料,说明E公司在进货采购时已对产品尽到了进货验收的职责,在产品未经检验的情况下,E公司不可能知道该批产品是不合格的。

  2.《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主要是指销售企业的主动行为,而不是企业的被动行为。

  3.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虽然执行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使用了国家的推荐性标准就应该对该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况承担默示担保责任。

  4.E公司销售的规格为YJV223×70的电力电缆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

  5.E公司的销售行为虽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是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比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要恰当,更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我们支持第二种意见。即: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A市质监局没有对C工程工地使用电线电缆的抽样检查权。《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该案中电线电缆仅有作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时,A市质监局方是执行《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而本案发生地为建筑工程的物资仓库,因此,质监局作为执法主体错误,更不应进行抽样检验。

  二是无权对E公司进行处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七条中有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该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在D市的E公司,A市质监局显然无权对其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A市质监局应将该案移交D市质监局,对E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由于该案中A市质监局执法主体错误,又对E公司没有管辖权,因此文中所述观点均不妥。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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