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福建省莆田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同一幢楼不同楼层)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三家公司共同使用的一台卷扬式升降机,三个公司均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涉嫌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台升降机予以查封。
经质监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房东D调查,查实了该台升降机额定起重量为2吨、起升高度为13米,该台升降机产权为房东D,该台升降机属于未经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并出租给在同一幢楼不同楼层的A、B、C三家公司共同使用。
以上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升降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作以下行政外罚:1.责令停止使用;2.没收该台升降机;3.处罚二至十万元的罚款。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即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升降机没有异议,但对违法主体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分别进行处罚,不对房东D进行处罚。这三家公司在不同时间违法使用了同一台升降机,应分别予以立案查处。房东D出租了该台升降机,出租不是使用,其有主观故意,但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宜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只对房东D进行处罚。该案中该台升降机产权为房东所有,其明知该台升降机无相关技术资料,且属于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升降机,却将其出租给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共同使用,造成违法事实存在,该房东D相对于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违法的主观故意更为明显,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只是使用前没有进行核对该台升降机是否有相关技术资料,负有一定责任,但其违法行为是房东造成的,应认定为房东D通过出租的方式来实施的,所以该案的违法主体应为房东D。
第三种意见:综合以上两种意见,应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和房东D分别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四个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方式不同,都负有法律应尽的责任,都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所以应当分别进行处罚。
本案经过莆田市质监局案审会讨论,认为应采纳第一种意见:这三家公司在不同时间使用了同一台升降机,该升降机是属于未经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直接使用该台升降机的A、B、C三个公司应是违法主体,主观方面都未对该台升降机的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核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客观方面都有实施了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升降机的违法行为,都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且应该进行处罚。房东D出租了该台升降机,主观上有故意,但其出租不等于直接使用,不宜进行处罚,但房东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的特种设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东D与A、B、C三个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7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