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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一码多物”怎样查处

2014-08-14 16:38:3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吴振祥  林喜勇

  案 情

  2014年2月18日,A县质监局接到某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信》,信中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的,由A县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枕头饼、绿豆饼和黑芝麻饼这3种产品的商品条码都是相同的,为692XXXXX33666,认为该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904—2003《通用商品条码》第4.4.1.2条的要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A县质监局依法查处。

  根据以上线索,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2月19日到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执法人员发现其生产的枕头饼、绿豆饼和黑芝麻饼这3种产品包装袋所标注的商品条码都是692XXXXX33666,与举报信所说的情况相同。经查,这3种产品的包装规格(净含量)都是300克/包,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4日,现场数量分别为1500包、2000包、1800包,已出厂销售数量分别为800包、1000包、1200包,成本价分别为4.5元/包、5元/包、6.5元/包,销售价分别为4.8元/包、5.4元/包、6.8元/包,违法所得计1000元,货值金额计47640元;692XXXXX33666为黑芝麻饼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而枕头饼、绿豆饼尚未注册商品条码;该公司陈述为了节省注册费用和使用方便,便有意将692XXXXX33666的商品条码标注也标注在枕头饼、绿豆饼这两种产品的包装上。

  分 歧

  对该公司“一码多物”或“一码多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问题,A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行为属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不涉及产品内在质量,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即不得将692XXXXX33666的商品条码标注在枕头饼、绿豆饼这两种产品包装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但由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无法律依据可处罚,只能责令该公司改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枕头饼和绿豆饼尚未核准注册商品条码,但该公司却在这两种产品上擅自标注692XXXXX33666的商品条码,此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可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由于此案属标识标注不规范,产品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鉴于该公司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召回了大多数已售出的产品,并将违法标注商品条码的枕头饼和绿豆饼的包装袋全部拆除,并重新包装,新包装袋标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据此,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撤销案件,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解 析

  笔者认为这四种意见均不妥,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该公司的违法事实其实是比较简单而明了的,即:将一个已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同时标注在3种不同产品的包装袋上。此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2904—2003《通用商品条码》第4.4.1.2条“对不同商品项目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标识代码”的要求,并且该条文为强制性条款,通俗地讲就是违反了商品编码“唯一性原则”,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虽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对违反商品编码“唯一性原则”作出处罚规定,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处罚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据上位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不能因为下位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无规定罚则就不予处罚或者只给予责令改正。所以,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虽然本案违法行为表面上是产品标识不规范,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但不能简单认为就是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因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所称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只是指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产品的包装也是产品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产品强制性标准包括对其包装标识标注的要求,标识标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该产品也应认定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不是属于轻微的违法,既便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积极改正、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表现,也只能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不予处罚;再者,本案已经造成了而不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少部分产品已流入社会而无法召回),所以,第四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如上分析,第一种意见只“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也不妥,如此处理显然过轻,与“过罚相当”的原则不符。

  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公司的黑芝麻饼已经依法核准注册了692XXXXX33666的商品条码,692XXXXX33666不是未经核准注册的条码,因此,本案该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所以,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诏安县质监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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